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一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崔可达与周龙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643号原告:崔可达,男,194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崔建新,务农。委托代理人:项小林,黄山市黄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龙武,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尹瑞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梓轩,公司员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曹杨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起航,公司职员。原告崔可达诉被告周龙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简称宿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崔可达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方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可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新、被告周龙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人保公司、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崔可达诉称:2014年10月12日11时50分,周龙武驾驶赣G×××××号货车在黄山区焦村镇龙源药业十字路口掉头驶入218省道前往黄坎时,与在该道路上直行的崔可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导致崔可达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崔可达被送往黄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当日下午转院至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6日出院后,又转院至黄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诊断为左小腿中下段毁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2015年3月3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崔可达因车祸受伤致左下肢踝关节以上截肢等,该损伤遗有踝关节以上缺口,构成六级伤残,其可安装BBK-7型步行王脚(假肢),费用为32800元,使用期限四年,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左右,配置假肢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龙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崔可达无责任。周龙武驾驶的赣G×××××号货车在宿州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周龙武、宿州人保公司、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崔可达经济损失379295.10元[医疗费530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19995元、护理费14020.80元、交通费2760元、××赔偿金161453.50元、××辅助器具费(含维修费、住宿费)92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修理费1170元、鉴定费1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龙武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同时,崔可达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宿州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周龙武驾驶的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二、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崔可达主张的每日误工费150元无依据,其个人开具的证明为孤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提请法院依法核实相关证据。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其主张的138天的护理期限无依据。交通费用的票据多为连号,不具有真实性,故对交通费2760元,不予认可。对××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崔可达虽称其为失地农民,但未提交相关政府部门的征地文件,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器具费用无相应发票,也未提供××器具公司资质的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法院核实相关事实。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对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故请法院依法核实相关事实,依法判决。安华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该车在我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各项费用经核定后,由交强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计算。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审核,并以住院病历记载的诊疗时间、诊疗过程为依据,无医嘱及就诊记录的费用和外购药费用不予承担。对误工费,因伤者超过60周岁,不产生误工费。对护理费用,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入证明,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确定。我方同意按住院138天计算,标准按农村平均收入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审查认定。我方同意按每日3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不应赔偿。××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2年×50%进行计算。××辅助器具费用,对假肢及维修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于假肢更换品牌,国产使用期限一般为四年,超过四年后再另行诉请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修理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应由交强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1时50分,周龙武驾驶赣G×××××号货车在黄山市黄山区焦村镇龙源药业十字路口掉头驶入218省道前往黟县黄坎方向时,与在该道路上直行的崔可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导致崔可达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崔可达被送往黄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当日又转院至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6日出院,诊断为左小腿中下段毁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同日又转院至黄山区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11月28日出院时转入家庭病房。共计医疗费用53071.83元,周龙武垫付医疗费20000元,宿州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30日,崔可达向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鉴定和假肢费用评估,2015年4月16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安徽广法鉴字(2015)第04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可达因车祸受伤致左下肢踝关节以上截肢等,该损伤遗有踝关节以上缺口,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其可安装BBK-7型步行王脚(假肢),费用为32800元,使用年限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左右,配置假肢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2014年11月14日,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龙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可达无责任。被损坏的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用为1170元。另查明,一、周龙武驾驶的赣G×××××号货车在宿州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另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二、崔可达户原承包农田2.3亩,于2006年被全部征用,办理了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黄山市黄山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录、医疗费用发票和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铜陵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和费用明细、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安徽广发鉴字(2015)第044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黄山区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用发票、交通费用票据、收条及崔可达书写的说明、黄山区焦村镇龙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崔可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龙武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崔可达发生刮擦,导致崔可达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周龙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龙武驾驶的机动车在宿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宿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则由周龙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崔可达主张的误工费,经查,崔可达已满67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照法律规定,其主张误工费,应提交足以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费的事实证据,在庭审中,其提交的雇主证明等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误工费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可达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数额,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1、医疗费53071.80元。安华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医保标准审核,但未提出具体事实和证据,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1380元。根据医嘱证明及其受伤的伤势情况,崔可达主张营养费1380元应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876.80元。依照法律规定,对护理期限一般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崔可达因受伤被截肢,2014年11月28日出院时转入家庭病房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2月26日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对其转入家庭病房期间进行康复治疗的护理费用,也应予赔偿。对于家庭病房期间,酌情考虑以二个月计算为宜。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1.6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家庭病房期间护理费每日按50元计算,计护理费7876.80元(101.60元/天×48天+50元/天×60天)。5、××赔偿金161453.50元。关于计算标准,崔可达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属于失地农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两保险公司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计算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经查,崔可达自定残之日已满67周岁但未满68周岁,故应减少7年,计××赔偿金161453.50元(24839元/年×13年×50%)。6、交通费137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应予赔偿。崔可达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虽无具体时间,但根据其到铜陵市转院治疗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要发生相关交通费用,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其从铜陵市转院回黄山区治疗,包车费用650元,从黄山区出院回家包车费用160元,该两次交通费用81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另有部分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考虑到陪护人员换班需要,一般应以一星期为限,按一人标准计算,每次按实际乘车费用140元(往返)标准计算。根据其在铜陵住院治疗时间,应给予陪护人员四次交通费用,计560元,超出部分的陪护人员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崔可达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及筹款治疗的交通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辅助器具费84944元。根据法律规定,对辅助器具费用,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对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依照法定程序对辅助器具相关费用作出了鉴定,崔可达主张辅助器具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安华保险公司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的意见,不予支持。经审查,根据假肢的使用年限可给予二次更换,计更换假肢费用65600元,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即2624元,崔可达主张六年期限的维修费用即15744元及二次装配期间的住宿费用3600元,应属合理维修费用,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根据伤残等级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崔可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宿州人保公司提出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9、修理费1170元。综上,崔可达因交通事故遭受各项经济损失342226.10元,宿州人保公司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外,还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崔可达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70元;超出部分221056.10元,由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崔可达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对周龙武先行垫付的20000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可达经济损失11117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可达经济损失221056.10元;三、原告崔可达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周龙武垫付的20000元;四、驳回原告崔可达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法:执行款付至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黄山区会计核算中心。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支行。账号:34×××76-00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9元减半收取3494.50元,由原告崔可达负担41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013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062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周龙武负担8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方昆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苏俊梅(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