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中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宋孝亮与禚司建、李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禚司建,宋孝亮,李霞,霍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禚司建,禹城市规划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新合,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孝亮,禹城市自来水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禹城市铁路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靳云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霍成辉。上诉人禚司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2)禹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霍成辉与被告李霞原系夫妻。2012年3月29日,被告霍成辉从原告宋孝亮处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禚司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宋孝亮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以购房合同抵押,至4月30日还款,逾期不还由宋孝亮将栖庭水岸小区15号楼3单元405房屋处理借款人:霍成辉2012年3月29日身份证372426197104282632担保人:禚司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禚司建代为偿还10000元本金。2012年5月17日,被告霍成辉与被告李霞在禹城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8月14日,原告宋孝亮诉来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撤回了对被告霍成辉的起诉。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3日以(2012)禹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霞偿还偿还原告宋孝亮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禚司建对前项判决负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霞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7月5日以(2013)德中民终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又申请追加霍成辉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审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报刊公告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霍成辉自原告宋孝亮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人禚司建对借款事实也予认可,故原告宋孝亮与被告霍成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宋孝亮要求被告霍成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就借款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2012年3月29日(借款日)至2012年4月30日(约定还款日)期间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予保护;但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霍成辉应自2012年5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偿还的利息。在本案中,虽借款发生在被告霍成辉与被告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霍成辉未到庭,且原告宋孝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霞与被告霍成辉有举债的合意,也不能证实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霞偿还借款及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禚司建为上述借款签字担保,但没有明确担保范围和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责任保证承担保责任”,故被告禚司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霍成辉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法审理、公正裁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成辉偿还所欠原告宋孝亮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禚司建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霍成辉追偿;三、驳回原告宋孝亮的其他诉讼请求。禚司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霍成辉借款时实际借款是59500元,宋孝亮预先扣除利息10500元;李霞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证责任应当由李霞承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李霞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原审认定的借款数额是否正确;2、李霞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借款时扣除了利息10500元,但是并无证据支持该主张,与借据记载的数额也不一致,对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借款时间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据是在宋孝亮、霍成辉和禚司建之间形成,李霞并未在借条上签名,不能证明存在夫妻举债的合意;对于借款的用途,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孝亮均陈述霍成辉称借款是为了偿还因购房在银行的贷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李霞、霍成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购房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消费,因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不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夫或妻一方共同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是存在举债的合意或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夫或妻一方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否认该事实的夫或妻对于否认的事实无需举证并且也无力举证,因此原审在既无证据证明李霞存在借债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判决由借款人霍成辉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并且,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在借据上签名、盖章的当事人对于该借贷关系的发生具有可控性,其在借贷关系发生时有权签名或者拒绝签名,借款方或者担���方也有权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如借款人的配偶)在欠条上签名或者盖章,否则有权拒绝出借或者拒绝提供担保,对于以上权利,相关借款关系人均可行使,其不行使以上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权利的放弃意味着应当由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是由他人代替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反,在单方对外借款时,与借款人存在身份上的利害关系人对于借款的发生具有不可控性,对于借款是否发生、何时发生、数额大小、能否代表自己意愿可能均不知情,如果借款时其他借款关系人(如出借人、担保人等)均未对其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要求其签字认可,所借款项也未使其获得收益,那么在纠纷发生时要求其承担责任就会造成利益失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禚司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艳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