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昌闽物资有限公司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昌闽物资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永翔仓储有限公司,上海储信实业有限公司,肖家利,郑孝富,阮诗铸,汤润辉,上海辰锦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宁侨物资有限公司,张小清,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昌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行长。原审被告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永翔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储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肖家利。原审被告郑孝富。原审被告阮诗铸。原审被告汤润辉。原审被告上海辰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审被告上海宁侨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张小清。原审被告李珍。上诉人上海昌闽物资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因上诉人上海昌闽物资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昌闽物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