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亚飞与陈素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素东,陈亚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东。委托代理人:张少辉,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春艳,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飞。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上诉人陈素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4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4时左右,陈素东驾驶皖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摩配城内无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陈亚飞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此,皖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与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中后部发生碰撞,致陈亚飞受伤、两车受损。陈亚飞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前臂皮肤挫裂伤,2013年8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0144.3元;2013年8月21日,陈亚飞术后换药花费医疗费80元;2014年7月2日,陈亚飞再次住院,行左尺桡骨骨折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于2014年7月7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7106.1元。2014年8月25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亚飞伤残等级属拾级;伤后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天。2013年9月1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合公交(瑶)认字(2013)第13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素东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亚飞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素东未依法为其所有的皖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后,陈素东已向陈亚飞支付15000元。原审另查明:陈亚飞为城镇户口,其婚生子赵俊轩为农业户口,2012年3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为安徽省肥东县张集乡赵山村大塘三组。2014年9月17日陈亚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素东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0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素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亚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对于陈亚飞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对于陈亚飞主张医疗费39930元,其中两次住院期间和复诊产生的医疗费共37330元,陈素东虽对用药清单中部分治疗项目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其原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述医疗费37330元,予以支持;对陈亚飞主张购买矫形器2600元的费用,无证据证明该矫形器的购买有医嘱支持且是治疗必需的,故对该购买矫形器2600元费用,不予支持;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对于护理费,陈素东辩称应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7.53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陈亚飞主张按原审庭审时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6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护理费认定为6096元(101.6元/天×60天);5、对于误工费,陈亚飞仅提供合肥秋原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其工资表及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据,其以2013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按112.5元/天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7.6元/天标准计算为19368元(107.6元/天×180天);6、对于伤残赔偿金,因陈亚飞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赵俊轩为农业户口,陈亚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俊轩也一直在城镇生活,故赵俊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年计算为4580元(5725元/年×16年÷2人×10%);8、对于精神抚慰金,因陈亚飞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陈亚飞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系陈亚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陈亚飞主张的16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10、对于交通费,结合陈亚飞住院和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陈亚飞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23102元。因陈素东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由投保义务人陈素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素东根据其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陈亚飞自行责任50%损失。对于前述陈亚飞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123102元损失,陈素东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68元、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3372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2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9730元,由陈素东赔偿陈亚飞14865元(29730元×50%),由陈亚飞自行承担14865元(29730元×50%)。综上,陈素东应赔偿陈亚飞108237元,扣除陈素东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的15000元,陈素东还应赔偿陈亚飞93237元。陈素东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行使相应救济权利,其在本案审理中要求对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调整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陈素东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已经取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陈素东辩称本起事故于2013年8月4日发生,陈亚飞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陈亚飞于2014年7月2月行左尺桡骨骨折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其治疗行为从2014年7月7日出院时终结,其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陈素东的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素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亚飞各项损失93237元;二、驳回陈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为1255元,由陈素东负担1000元,由陈亚飞负担255元。陈素东上诉称:一、无论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还是从事故责任认定之日起算,陈亚飞的诉请均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审法院以治疗终结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二、陈亚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减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其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也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2845元/年标准计算。三、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陈亚飞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也应按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7.53元/天计算,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四、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已被取消,且陈亚飞仅十级伤残,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五、陈亚飞仅仅提供了两百多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支持其伍佰元的交通费,已经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亚飞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亚飞负担。针对陈素东的上诉,陈亚飞答辩称:一、陈亚飞治疗期间,损害事实尚未终结,故从陈亚飞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陈亚飞因事故没有继续上班,其在劳动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其能够证明所从事的职业和行业,原审法院根据其从事的行业,按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用,应当得到支持。三、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相关标准计算。四、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法定的赔偿项目,该赔偿项目并未被取消。五、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伤情,酌定支持500元交通费用,并无不当,也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而权利人只有知晓了其应主张权利的具体内容即细化的赔偿项目、标准后,方能向义务人实际主张权利。若要求权利人在其请求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话,权利人的如此主张便失去了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故本院认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为权利人明确(或应当明确)其具体的债权请求内容之日。本案中,陈亚飞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并需要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至此其具体的赔偿项目方能确定,故陈亚飞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陈素东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中陈亚飞提交了合肥秋原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事导购工作,故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陈亚飞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陈素东主张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陈亚飞因事故两次住院共计20天,交通费是因就医而必然发生的费用,陈亚飞原审中诉请的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结合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的实际支出,原审酌定为500元,亦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伤残而致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陈素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