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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振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杰,男,1962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登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幸福新村。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晚,被告人李振杰饮酒后驾驶粤JC4K**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蓬江区幸福新村出发,途径江会路、江礼大桥方向行驶。当晚22时25分,被告人李振杰驾车行驶至江海区江礼大桥桥脚路段时,与前方从新华纸厂方向驶出的被害人张某生驾驶的粤BX4N**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振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振杰已与被害人张某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予以赔偿。其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振杰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28.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现场呼气测试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生的陈述、被告人李振杰的供述、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杰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杰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振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又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振杰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振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淑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