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庆与刘国宏、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刘国宏,张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张庆。被告刘国宏。被告张雪峰。原告张庆与被告刘国宏、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乔乔、傅靖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宏、张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刘国宏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张雪峰为被告刘国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资金交付给被告刘国宏,被告刘国宏出具了借条。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国宏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国宏后期利息和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为证���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2013年1月21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刘国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雪峰对被告刘国宏的债务提供担保。二被告既未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给付被告刘国宏现金45500元,被告刘国宏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承担完全法律责任。被告张雪峰作为担保人签字。此后,二被告未依约偿本付息,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国宏之间形成的��贷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应属有效,被告刘国宏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一、关于借款本金的实际金额问题。因为利息是根据本金被占有期限而产生的,原告在给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该笔“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国宏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2013年1月21日的借款本金应为45500元。二、关于利息支付问题。虽然原告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但原告在起诉时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张雪峰的责任问题。被告张雪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雪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雪峰对被告刘国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国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庆偿还借款本金45500元,并以45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张雪峰对被告刘国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国宏、张雪峰连带负担;公告费560元(两次),由被告刘国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青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