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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建明与黄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明,黄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叶建明,男,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江燕珊,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韶平,男,汉族,1982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叶建明诉被告黄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房嘉敏、邓剑军组织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燕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明诉称:叶建明与黄韶平素来相识。2013年9月30日,黄韶平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叶建明借款10000元,黄韶平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叶建明多次要求黄韶平归还借款,但黄韶平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叶建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韶平向原告叶建明返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为3047.68元);2.被告黄韶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韶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及提出任何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叶建明与黄韶平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30日,黄韶平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叶建明借款10000元,黄韶平出具一张借据,明确:“今借到叶建明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如期不归还,每日按100元利息计算(违约金计算)”。当天,叶建明以现金的形式将10000元交付给黄韶平。借款到期后,因经追讨后黄韶平至今分文未还,叶建明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黄韶平尚欠叶建明借款本金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叶建明要求黄韶平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黄韶平未能按时还款,存在逾期还款之违约行为,叶建明主张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韶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建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黄韶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建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韶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云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丽姗李友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