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杜某、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杜某,赵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刘某。被告:杜某。被告:赵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杜某、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杜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5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某、赵某甲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杜某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杜某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杜某与被告赵某甲结婚登记时间为2000年1月22日。被告杜某、赵某甲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杜某在与被告赵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杜某、赵某甲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杜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元,有被告杜某向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明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经计算,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产生的利息为5700元。被告杜某向原告刘某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赵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杜某、赵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赵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杜某、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景涛审 判 员 赵延敏人民陪审员 王传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温玉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