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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源鑫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源鑫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武汉源鑫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68号南方帝园B-901室。法定代表人:欧阳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萍,公司员工。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法定代表人:罗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天明、何海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涛。原告武汉源鑫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盛劳务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彭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建三局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被告彭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授权委托书、开庭传票等,由审判员凃峻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黎、人民陪审员张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源鑫盛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红、喻萍,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鑫盛劳务公司诉称: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在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开发建设了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项目,中建三局二公司是该项目冻品及茶品展示交易厅的施工单位。该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原工商登记名称为“武汉源鑫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的法定代表人欧阳飞代表原告与中建三局二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四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从原告处共租赁塔吊8台,合同约定每台塔吊的月租金为18000元,操作人员的人工费另外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建三局二公司提供了合格的塔吊供其使用,中建三局二公司也以使用单位的名义依法委托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承租的塔吊进行了检验,结论为合格,中建三局二公司还为承租的塔吊在武汉市建设委员会依法办理了《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原告依约向中建三局二公司交付了塔吊,但中建三局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与被告彭涛对账,截止2013年1月10日,被告差欠原告设备租赁款共计68万元。后原告向各被告主张租金,但均拖欠不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6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8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辩称: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原告签订的合同共计四份,仅有一份是彭涛签订,其他的三份均是朱志祥签订,彭涛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该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合同关系,彭涛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且与原告办理了结算手续,应该由彭涛个人向原告承担责任本案的租赁费用。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建三局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涛在答辩和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口头和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被告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源鑫盛劳务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武汉源鑫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2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5月7日,中建三局二公司汉口四季美茶叶冻品项目部(甲方)的代表人朱志祥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型号为QTZ63塔式起重机2台;设备的使用地点湖北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设备经乙方安装调试完毕为起租日,设备进场后因甲方原因使设备未能安装或使用,以进场第三日为起租日,租金连续计算至合同履行完毕,租赁时间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春节期间按15天减免);设备租赁费按每台每月18000元结算,4名操作人员工资每人、每月2500元,合计每台、每月5000元,每月到期支付,退租当月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设备的进出场费(安装费、拆卸费、运输费、检测费、基础地脚螺杆费、设备维修费等费用)每台290**元;塔机安装完毕甲方支付进出场费15000元,检测发证后剩余进出场费三天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向乙方支付各种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按甲方所欠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管辖地为设备供方所在地。2011年5月19日,中建三局二公司汉口四季美冻品项目部(甲方)的代表人王友保、朱志祥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型号为QTZ63塔式起重机1台;设备的使用地点湖北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设备经乙方安装调试完毕为起租日,设备进场后因甲方原因使设备未能安装或使用,以进场第三日为起租日,租金连续计算至合同履行完毕,租赁时间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春节期间按15天减免);设备租赁费按每台每月18000元结算,2名操作人员资每人、每月2500元,合计每台、每月5000元,每月到期支付,退租当月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设备的进出场费(安装费、拆卸费、运输费、检测费、基础地脚螺杆费、设备维修费等费用)每台290**元;塔机安装完毕甲方支付进出场费15000元,检测发证后剩余进出场费三天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向乙方支付各种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按甲方所欠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管辖地为设备供方所在地。2011年11月2日,中建三局二公司汉口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甲方)的代表人朱志祥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型号为QTZ80塔式起重机2台;设备的使用地点湖北汉口北四季美茶叶展厅项目部;设备经乙方安装调试完毕为起租日,设备进场后因甲方原因使设备未能安装或使用,以进场第三日为起租日,租金连续计算至合同履行完毕,租赁时间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春节期间按10天减免);设备租赁费按每台每月18000元结算,3名操作人员资每人、每月7500元,合计每台、每月25500元,每月到期支付,退租当月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设备的进出场费(安装费、拆卸费、运输费、检测费、基础地脚螺杆费、设备维修费等费用)每台300**元;塔机安装完毕甲方支付进出场费30000元;违约责任为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向乙方支付各种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按甲方所欠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管辖地为设备供方所在地。2012年9月3日,中建三局二公司汉口北茶叶和冻品项目部(甲方)的代表人彭涛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型号为QTZ63塔式起重机3台;设备的使用地点汉口北四季美对面;设备经乙方安装调试完毕为起租日,设备进场后因甲方原因使设备未能安装或使用,以进场第三日为起租日,租金连续计算至合同履行完毕(春节期间按10天减免);设备租赁费按每台每月18000元结算,塔吊月租金在使用前提前一月支付,退租当月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设备的进出场费(安装费、拆卸费、运输费、检测费、基础地脚螺杆费、设备维修费等费用)每台300**元,塔机安装完毕甲方支付进出场费30000元;违约责任为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向乙方支付各种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按甲方所欠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管辖地为设备供方所在地。2011年6月1日,原告交付QTZ63塔式起重机1台,安装调试完毕,转交项目投入使用,从2011年6月8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朱志祥在承租人处签字。2011年6月6日,原告交付QTZ63塔式起重机1台,安装调试完毕,转交项目投入使用,从2011年6月8日起开始计算租金。付云啟在承租人处签字。2011年6月12日,原告交付QTZ63塔式起重机1台,安装调试完毕,转交项目投入使用,从2011年6月17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朱志祥在承租人处签字。2011年10月6日,原告交付QTZ80塔式起重机1台,安装调试完毕,转交项目投入使用,从2011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朱志祥在承租人处签字。2011年10月7日,原告交付QTZ80塔式起重机1台,安装调试完毕,转交项目投入使用,从2011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朱志祥在承租人处签字。原告交付QTZ63塔式起重机3台,安装调试完毕,转交项目投入使用,从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彭涛在承租人处签字。原告提供三份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作出的编号2011-JTT1254、1255、1256号《建筑塔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委托检验报告》,载明:使用单位中建三局二公司、设备品种建筑塔式起重机、设备型号QTZ63、备案证编号鄂AA-T03020、委检日期2011年7月15日、设备安装地点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冻品茶叶展示交易厅,检验结论:合格。2011年7月20日,武汉市建设委员会颁发《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载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承建的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冻品展示交易厅工程安装的QTZ63型塔式起重机,备案编号鄂AA-T03020,经审查,符合使用登记条件,现予登记,特发此证。使用登记编号:WH-1191;有效期限: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上有武汉市建设委员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专用章签章。2011年7月20日,武汉市建设委员会颁发《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载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公司承建的汉口四季美农贸城茶叶展示交易厅工程安装的QTZ63(TC5610Z)型塔式起重机,备案编号鄂AA-T03245,经审查,符合使用登记条件,现予登记,特发此证。使用登记编号:WH-1193;有效期限: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上有武汉市建设委员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专用章签章。2012年9月5日,《中建三局二公司汉口北茶叶和冻品项目部塔吊结算单》载明:“承租方:中建三局二公司汉口北茶叶和冻品项目部,出租方:武汉源鑫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2011年结算余款:13.4万元;二、1.冻品一号塔吊使用时间:12年1月8日至12年4月15日,合计3个月+7天;2.茶叶一号塔吊使用时间:12年1月8日至12年5月31日,合计4个月+23天;3.茶叶二号塔吊使用时间:12年1月16日至12年5月31日,合计4个月+15天;4.茶叶四号塔吊使用时间:12年1月10日至12年9月30日,合计8个月+20天;5.茶叶五号塔吊使用时间:12年1月10日至12年9月30日,合计8个月+20天;6.茶叶六号塔吊使用时间:12年4月16日至12年9月30日,合计5个月+14天;7.总合计时间:35个月+10天;8.减过年合计50天;9.实际使用时间:33个月20天;10.实际使用租金:60.6万元;11.总租金:60.6万元+13.4万元=74万元;三、已付款20万元。如有违约我方将在到期付款时间时无条件停止使用塔吊。”结算单上有彭涛与孙援华手书补充付款方式:1.10月10日付塔吊款4万元;2.冻品脚手架拆除10天内无条件付塔吊款25万元;3.茶叶主体结构封顶无条件付清前期款项25万元;4.9月30日后每台每月按实际发生具时结算(月结)。结算单上有彭涛与孙援华的签字并标明日期为2012年9月5日。2013年1月8日,《中建三局二公司汉口北茶叶和冻品项目部塔吊结算单》载明:“承租方:中建三局二公司汉口北茶叶和冻品项目部,出租方:武汉源鑫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塔吊使用时间如下:1.茶叶四号塔吊使用时间: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合计时间3个月+10天;2.茶叶五号塔吊使用时间: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合计3个月+10天;3.茶叶六号塔吊使用时间: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合计3个月+10天;4.总合计时间:10个月;5.实际使用租金:18万元整;6.总租金:50万元+18万元=68万元。”结算单下方有孙援华手书备注,“第六项50万元是前期结算单54万元,已支付4万元,剩余50万元未支付”。结算单上有孙援华签字并标明日期为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10日,《湖北汉口北四季美茶叶冻品交易厅工程2002年底劳务结算总单》载明:“结算报审单位:武汉源鑫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部位:冻品1号塔吊、茶叶1号塔吊、茶叶2号塔吊、茶叶3号塔吊、茶叶4号塔吊、茶叶5号塔吊、茶叶6号塔吊;应结算总价:陆拾捌万圆整(68万元整)”。结算总单上批准人处有彭涛签字,审核人处有孙援华签字。原告源鑫盛劳务公司自认,2011年度被告差欠原告的租赁费为人民币13.4万元,之后新增的租赁费截止2013年1月10日经被告彭涛予以确认,共计差欠原告设备租赁费68万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彭涛实际支付的款项约20万元。庭审中,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向法庭提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中建三局二公司将本案争议的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该工程名称为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食品批发城二期)茶叶、冻品展示交易厅工程,承包人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公司,分包人为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茶叶、冻品土方、结构、建筑、装饰、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具体范围以招标文件、答疑、施工图纸、承包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工程量计价清单》为准。中建三局二公司自述,总承包合同是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的,基础设施工程公司没有资质,不具有法人资格,系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内设分支机构,没有主体资格,对外仍然由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责任,后面部分工程的分包工作交给基础设施工程公司对外分包,这是被告内部管理。汉口北农贸市场的冻品及茶品展示交易厅这个项目签约只能是中建三局二公司,分公司对外签订分包合同,中建三局二公司对外承担所有的责任。彭涛是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朱志祥和王友保是彭涛手下的工作人员。中建三局二公司认为,原告已自认彭涛向其支付了20万元的租赁费,故差欠的租赁费应该由彭涛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是原告与彭涛之间所形成,即便被告使用了设备,也不能说明被告就是租赁物的相对人,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中建三局二公司已将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彭涛作为项目经理,代表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结算,租赁费用应该由军城公司承担。四份合同仅有一份合同是彭涛所签。其他的三份是朱志祥、王友保所签,这两个人与彭涛是什么关系,他们所签的合同是不能够约束到彭涛的。如果不能约束到彭涛,那么结算单上的金额也就有异议了。原告源鑫盛劳务公司认为,朱志祥和王友保是彭涛现场请的负责人,实际上所有的租赁合同是彭涛跟原告一起谈的。本案所涉四份合同与结算单相印证,说明彭涛对其他三份合同是认可的,也说明结算是有依据的。庭审中,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也自称通过该公司其他的案件了解,朱志祥和王友保是彭涛下属的工作人员。庭审质证中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对四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也举证证明已经向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移交了设备,也进行了相关的检测和备案,同时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差欠的租赁费,至于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与彭涛和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之间如何结算,是他们内部之间关系。而且依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自己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8条约定,……塔吊按照实际租赁费执行;第21条第4款约定,业主所支付的工程款,必须经承包人账户,在承包人确定现场各项事宜均满足规范和业主要求后,由承包人支付给分包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本院认为,2011年5月7日,中建三局二公司汉口四季美茶叶冻品项目部的代表人朱志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1年5月19日,中建三局二公司汉口四季美冻品项目部的代表人王友保、朱志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1年11月2日,中建三局二公司汉口四季美农贸城项目部的代表人朱志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2年9月3日,中建三局二公司汉口北茶叶和冻品项目部的代表人彭涛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建三局二公司是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食品批发城二期)茶叶、冻品展示交易厅工程的承包人,中建三局二公司汉口四季美茶叶冻品项目部、农贸城项目部不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朱志祥、王友保、彭涛以项目部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实际向中建三局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中建三局二公司为租赁物办理了使用备案登记,实际使用了租赁物,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应是中建三局二公司,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彭涛只是代表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与中建三局二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依约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彭涛与中建三局二公司共同向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涛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结算总单,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虽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该结算总单对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有效,中建三局二公司应依结算总单载明的数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按所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的标准,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向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与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如果确有分包合同,但由于中建三局二公司允许该公司工作人员以中建三局二公司项目部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中建三局二公司亦只能就其与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的协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源鑫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80000元;二、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源鑫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源鑫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凃 峻代理审判员 姜 黎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