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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梁跃岗与石家庄夕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元元演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夕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梁跃岗,李元元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夕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255号缔景城B2-3004室。法定代表人:董晓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跃岗。委托代理人:赵树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元。上诉人石家庄夕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夕宇公司)因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城初一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9日,石家庄夕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与平山县广播电视台(甲方)签订《平山县2013年春节联欢晚会合同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平山县2013年春节联欢晚会活动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如下:一、活动举办时间:2013年1月31日二、活动举办地点:平山会堂。三、活动主题:“幸福平山”2013春节联欢晚会。四、甲乙双方签订合同金额:230000元整。五、付款方式:政府转向资金拨付后,三个工作日甲方应一次性付清合同款。六、违约责任:双方都应守信合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违约,如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如确需更改合同,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认可后,方能更改,否则赔偿由此给对方的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七、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筹办活动所需的便利:1、电源2、场地整洁3、甲方负责活动前与各部门沟通协商(消防、治安等)以保活动当天的顺利进行。由甲方提供及安全。八、活动费用详见明细表。九、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合同乙方签订为李元元,盖有石家庄夕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月30日,梁跃岗(甲方)与夕宇公司(乙方)签订《平山县2013年春节联欢晚会演出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签订本次演出,乙方租用甲方演出器材及相关演出事项,具体条款如下:一、演出项目:平山县2013年春节联欢晚会。演出地点:平山会堂。演出时间:2013年1月31日。设备交付地点:甲方自行负责由此产生的演出设备搬运费用。二、演出设备及其他费用:(详见2013年平山县春节联欢晚会设备费用明细)三、演出租赁器材及其他费用总造价:人民币:117100元。四、付款方式:演出设备进场提前五天进场,乙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甲方,作为预付款,即30000元整,整个演出完毕后,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把余87100元结清,此费用为不含税价(如开发票需交税金)。五、违约条款:1、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如一方无故取消,需赔偿违约金,为实际损失。2、如遇天气和人为原因使活动不能举行或中途中断,责任由乙方负责。3、如为多天活动,设备需放置在活动地点,乙方负责设备的保管,如发生设备损坏、丢失等情况,乙方需照价赔偿给甲方。4、如有未尽事宜,双方需另拟书面协议或依有关法令法规办理,如发生争执,双方不得圆满解决,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5、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即时生效。6、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有梁跃岗签名和夕宇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梁跃岗完成了2013年平山县春节联欢晚会演出活动。梁跃岗提供的2013年平山县春节联欢晚会设备费用明细表载明各项费用117100元,加盖有夕宇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费用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夕宇公司虽然对梁跃岗与夕宇公司签订合同有异议,但该合同及2013年平山县春节联欢晚会设备费用明细表盖有夕宇公司的公章,并且夕宇公司负责该项活动的李元元也承认梁跃岗起诉的事实,对该合同及梁跃岗完成演出活动的事实应予认定。夕宇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梁跃岗支付演出费用117100元。李元元与梁跃岗签订该份合同为夕宇公司的行为,应由夕宇公司承担。遂判决:夕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跃岗演出费117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保全费1170元,由夕宇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宣判后,夕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元元背着上诉人同行人员李斯,私自与梁跃岗伪造了本案与梁跃岗的演出合同,上诉人不知道该合同上的公章是否为本公司的公章,上诉人知道此事后因李元元、梁跃岗涉嫌合同诈骗罪去公安机关报案,此事上诉人也以书面形式上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也未查清案件事实,属裁判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还或改判,并将梁跃岗、李元元涉嫌的刑事犯罪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本次审理中,梁跃岗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以证实梁跃岗聘请何某导演了2013年平山县电视联欢晚会,李元元与梁跃岗一同陪同何某收集素材,直至联欢晚会录制完成,演员均由梁跃岗提供。夕宇公司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关联性,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演出合同无关系。经本院核实,原审卷名片上夕宇公司李元与被上诉人李元元系同一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演出合同真伪存在争议,经本院释明,夕宇公司表示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以便确定与梁跃岗演出合同及设备费用明细表上夕宇公司公章真实性,梁跃岗、李元元同意鉴定。后夕宇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夕宇公司称其与梁跃岗之间的演出合同及设备费用明细表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佐证。经本院释明,夕宇公司也未在指定期限内递交司法鉴定申请,致使本院无法通过鉴定认定该演出合同及设备费用明细表上印章的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夕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演出合同及设备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何某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梁跃岗与夕宇公司之间的存在演出合同关系,故夕宇公司称其未与梁跃岗签订演出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夕宇公司称李元元、梁跃岗涉嫌合同诈骗,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未提供李元元、梁跃岗涉嫌合同诈骗的证据,故对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夕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刘瑞英(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崔梦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