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正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正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633号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刚,男。被告:黄正良,男。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正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单价为395000元的TC5612型塔式起重机,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塔式起重机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收货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55000元未支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5000元,并按拖欠货款本金30%的比例承担违约金1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正良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正良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标的、数量、价款、交(提)货时间,TC5612塔式起重机1台,单价395000元;……十一、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000元,2010年9月15日前将首付300000元付清,款到发货,余款95000元在2010年12月30日付40000元,2011年3月30日55000元;……十三、违约责任,被告余款到期无条件支付给原告,逾期违约金按每台每天500元支付给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2010年9月17日支付货款270000元,2010年10月11日原告将塔机发给了被告,2011年1月27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40000元,尚有55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单,发货、付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正良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塔机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拖欠货款本金30%的比例承担违约金16500元,虽然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台每天500元计算,和起诉时按拖欠货款本金30%计算,这两种方式计算违约金均过高,应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正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违约金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30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保全费735元,合计1529元,由被告黄正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定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