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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海安县荣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西力合华拓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力合华拓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海安县荣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力合华拓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电厂。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县荣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白甸镇施南村4组。法定代表人李章永,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西力合华拓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荣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38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荣圣公司一审诉称,力合公司向其采购设备,尚欠部分货款未付,请求判令力合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4.153万元及违约金13.2459万元。力合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为力合公司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力合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7日,荣圣公司与力合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力合公司向荣圣公司购买设备,由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施工现场;如发生纠纷,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案涉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荣圣公司与力合公司将管辖约定为“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自所在地法院应指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和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明确双方协议管辖并不必须是确定单一的法院,只要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管辖法院,可以是一处,也可以是多处,一旦当事人发生纠纷,就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本案中,荣圣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并不违反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力合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力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荣圣公司与力合公司约定发生纠纷后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可向荣圣公司住所地或力合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该两公司均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荣圣公司选择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管辖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力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