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从利与刘振乾、李景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利,刘振乾,李景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朱从利。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乾。被告:李景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从利与被告刘振乾、李景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从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从利负担。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树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