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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顾胜海、肖玉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胜海,肖玉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364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镇政府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健,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中心街木材巷6-4,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家房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顾胜海,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01221964********,住址辽中县于家房镇漾子泡居民委*组。被告肖玉库,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01221966********,住址辽中县于家房镇青麻坎村。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顾胜海、肖玉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民(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登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胜海、肖玉库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顾胜海于2010年3月16日经被告肖玉库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该借款于2011年4月20日到期后,被告顾胜海截止2010年6月30日共给付利息954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索要该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胜海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肖玉库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顾胜海未做书面答辩。被告肖玉库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胜海需资金,向原告下属机构于家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于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0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利率9‰,借期至2011年4月20日,被告肖玉库系担保人,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顾胜海截止2010年6月30日共给付利息954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胜海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肖玉库负连带偿还责任。另查,合同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再加收30%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逾期贷款催收函,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顾胜海、肖玉库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顾胜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肖玉库系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胜海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贷款利率9‰计算,应扣除已给付利息954元,从2011年4月20日起按贷款利率9‰计算,再加收30%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肖玉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2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顾胜海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审 判 员  王 民人民陪审员  刘登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井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