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起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麻启明与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吴起公路管理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启明,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吴起公路管理段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起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麻启明,男、汉族,1954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永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吴起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吴起县城中街。法定代表人吕宝成,系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霍智斌,男,系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吴起公路管理段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麻启明与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吴起公路管理段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宏及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吴起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霍智斌、张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启明诉称,2014年7月29日16时50分,在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吴起公路管理段管辖的吴起县吴仓堡乡金盆湾公路段宏润粉丝厂的公路边一棵大约长12米、直径约50公分的公路行道树横倒在公路上(占路面宽约70%),直到同日20点38分时被告公路段也未履行职责将该路障清除,故导致原告之子麻宝林在上班途中所乘的摩托车在不明前方有路障��情况下瞬间撞倒在公路中央,生命垂危,结果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管理存在疏忽不作为,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死亡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六项共计968485元。原告麻启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现场草图、照片。证明树木倒塌在公路面几小时后被告一直未及时清除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未尽清除路障的责任。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原告麻启明之子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三、麻宝林户籍证明、被抚养人麻悦航户籍证明、被赡养人麻启明、梁会萍户籍证明。证明赔偿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标准予以赔偿。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吴起公路管理段辩称,一、原告之子麻宝林死亡是由驾驶人杨富宝和胡卿违章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与公路旁的树干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更与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吴起公路管理段无任何关系,故吴起公路管理段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吴起公路管理段对于该树干在实际上不能正常履行管理义务,原告不能任意将树干倒塌的责任归之于被告。2013年,因当地企业要开办粉丝厂,而该棵树的位置又在厂址范围内,企业将该棵树木圈入自己管理的厂房内,那么粉丝厂理应负责树木的日常维护管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道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应由实际行为人来承担。且树木的倒塌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无需担责。三、原告已经从过错方杨富宝处获得应有的赔��,不能再要求无过错被告方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吴起公路管理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83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胡卿、杨富宝违反道路交通法相关规定及杨富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的,与道路上倒塌树木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无责任。经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吴起公路管理段对原告麻启明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职责;对证据三原告提供的户籍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麻启明对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吴起公路管理段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管理的道路上树干障碍未清除造成的,被告应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合议庭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图,结合该事故处理卷宗,应认定为证明事实的有效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证据为公安户籍部门提供的户籍证明,为证明户籍合法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吴起公路管理段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系现场勘查,分析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后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结合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职工杨富宝驾驶长岭牌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吴起县吴仓堡乡韩沟门出发向吴仓堡乡吴探50井场��驶,当行驶到吴仓堡乡周关村省道S303线330KM+900M处时,与胡卿驾驶醒狮牌陕J384**号重型作业车会车时(该车属志丹县永升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杨富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倒在公路上的树干上,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吴起采油厂职工麻宝林、袁广涛摔出,麻宝林被碾压致死,袁广涛碰伤,杨富宝摔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吴起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在杨富宝处获得赔偿200000元,在志丹县永升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获得赔偿698000元,此外经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子麻宝林为工伤死亡,给予麻宝林一次性赔偿579349.5元。该事故发生路段属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吴起公路管理段养护管理范围之内。另原告之子麻宝林的近亲属有原告、原告之妻梁会萍、麻宝林妻子裴春艳、女儿麻悦航。本院认为,被告���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吴起公路管理段对事故发生路段具有法定的养护管理责任,应确保该通行路段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但事发现场有障碍物占用通行道路,该公路管理段未及时排除障碍,未尽到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监管职责。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吴起公路管理段疏于管理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该事故部分过错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原告从志丹县永升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获得赔偿是基于另一法律关系中获得,不是本判决的范围。被告辩称麻宝林死亡的相关经济损失在交通事故中足额赔偿为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以其本人继承身份提起诉讼,本院只考虑其个人损失应得部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吴起公路管理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麻启明经济损失73563.30元【麻宝林死亡赔偿金457160元∕4+丧葬费22165元+赡养费108756元(19年×5724元/年)】×30%。二、驳回原告麻启明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吴起公路管理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景峰审 判 员 仝娟萍代理审判员 慕德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院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