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郑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郑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黄力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郑建华,(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郑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建华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款项61654.78元(其中,本金53834.08元,截止2014年11月23日的利息834.42元、滞纳金2904.36元、其他费用4081.92元),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郑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商庆鹤、吴适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建华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54,并核定该卡信用额度分别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郑建华自2014年7月12日起未归还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14年11月23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61654.78元(其中,本金53834.08元、利息834.42元、滞纳金2904.36元、其他费用4081.9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3834.08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1月23日利息为834.42元、滞纳金2904.36元、其他费用4081.92元;从2014年11月2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以及其他各项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郑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来人民陪审员 吴适宇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