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5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陕西精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建军、柴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精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武建军,柴小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094号原告陕西精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称韩城市精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慧,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建军。被告柴小波。原告陕西精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建军、柴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建军、柴小波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武建军签订《买卖合同》,约定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减水剂等化工原料。同日,原告与被告柴小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柴小波对武建军的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向被告武建军供应货物价值375250元。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103450元,尚欠货款271800元。2013年9月3日,经对账,被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718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武建军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归还剩余货款271800元,否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2月31日,被告武建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保证2014年元月1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所有欠款的50%,2014年元月20日前偿还所有欠款的50%。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271800元及违约金48932元,共计320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武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柴小波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武建军签订《买卖合同》,约定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减水剂等化工原料,并约定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足额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及其他相关费用,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柴小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柴小波对武建军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货款、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武建军接收货物。2013年10月17日,被告武建军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与《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718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归还剩余货款271800元,若逾期支付,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2月31日,被告武建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对剩余货款271800元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元月10日之前付所有欠款的50%,2014年元月20日前付所有欠款的50%。此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又查,2013年3月2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原告韩城市精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精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单》、《欠条》、《还款计划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建军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建立借款关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同时,原告与被告柴小波签订《保证合同》系柴小波对武建军支付的货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经原告与武建军对账确认后,被告武建军先后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欠条》、《还款计划书》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71800元的事实,并承诺分期支付的期限,故被告武建军应当及时履行全部支付义务。长期拖欠,不予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71800元及违约金4893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柴小波自愿提供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精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1800元及违约金48932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柴小波对被告武建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代理审判员 宁 莎代理审判员 刘霁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马天华2015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