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何清与朱洁兰、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朱洁兰,史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819号原告何清,女,汉族,1975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曹艳林,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洁兰,女,汉族,1960年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虹,男,锡伯族,1959年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清与被告朱洁兰、史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清的委托代理人曹艳林、被告朱洁兰、史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清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朱洁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何清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自2014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每月利息3分。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何清催要未果。现原告何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洁兰、史虹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清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2014年10月2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洁兰向原告何清借款12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为月息3分的情况;证据2、2014年10月24日的转款凭证三份,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0月24日,由农业银行转账20万元、同日由招商银行转账35万元、同日由农业银行转账65万元,证明原告何清向被告朱洁兰支付借款120万元的事实;证据3、2015年2月5日,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朱洁兰向原告何清支付利息126000元,共计105天,按月息3分计算;证据4、被告朱洁兰与被告史虹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洁兰辩称,答辩人系山东某某某某拓展有限公司的会计,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何清借款,所借款项亦全部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因此应该由山东某某某某拓展有限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何清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何清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已多方筹措资金向原告何清还款626000元,应当在原告何清的诉求中予以扣除。被告朱洁兰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山东某某某某拓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洁兰的借款系受山东某某某某拓展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何清借款,该借款应该由山东某某某某拓展有限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证据2、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三份,证明被告朱洁兰向原告何清还款226000元,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0月31日还款10万元、2015年2月5日还款126000元;证据3、工商银行自助回单8张及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8张,证明被告朱洁兰通过第三人于某账户向原告何清还款40万元,分别为2015年4月30日,每张金额5万元,共计40万元;证据4、案外人于某的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6张,及案外人于某与山东某某某某拓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朱洁兰向原告何清借款系代表山东某某某某拓展有限公司,而且还款也是由该公司来偿还的;证据5、被告朱洁兰的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十张,以及山东某某某某拓展有限公司支付宝首页账户打印单一份,证明被告朱洁兰仅系山东某某某某拓展有限公司的会计,其账务均为代山东某某某某拓展有限公司所支付,所借款项也系为该公司日常经营所使用,应该由该公司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史虹辩称,同意被告朱洁兰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内容:被告朱洁兰是山东省某局的退休人员,没有任何经营需要,其向原告何清借款120万元完全是代表山东某某某某拓展有限公司的借款,而且该借款并未用于答辩人与被告朱洁兰之间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史虹未提供书面证据。综合分析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借款人朱洁兰向原告何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何清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2014年10月24日起计息(10月24汇农行85万,招行35万)。同日,原告何清通过案外人孙某某的农行账户向被告朱洁兰的账户内汇款65万元;通过案外人杨某某的农行账户向被告朱洁兰的账户内汇款20万元;原告何清通过招行账户向被告朱洁兰的账户内汇款35万元;以上汇款120万元被告朱洁兰均认可已经收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朱洁兰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何清汇款10万元;2015年2月5日,被告朱洁兰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何清汇款126000元,并在汇款摘要中注明“利息”字样;庭审中,被告朱洁兰陈述曾通过案外人于某的账户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何清汇款40万元,原告何清认可已收到,同时在案外人于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的电子银行回单的用途一栏中明确注明“代朱洁兰还借款”字样。2015年6月18日,山东某某某某拓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朱洁兰,女,汉族,1960年出生,住济南市,系我公司财务人员,受我公司委托,于2014年10月24日向何清借款120万元,后续还款均由我公司支付,相应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特此说明。庭审中,原告何清陈述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利率,但实际系按月息3%计算利息,且被告朱洁兰在2015年2月5日汇款单中已经明确注明系支付利息126000元,该笔款项也是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共计105日,按月息3%计算形成。被告朱洁兰对此未予认可。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查,原告何清不同意追加山东某某某某拓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何清认为借款人为被告朱洁兰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朱洁兰与被告史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何清的诉称及被告朱洁兰、史虹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朱洁兰是否为本案的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因本案中存在多笔还款,本案中的实际欠款数额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朱洁兰是否为本案的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何清认为被告朱洁兰系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洁兰辩称所借款均系代案外人山东某某某某拓展有限公司所借,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朱洁兰与案外人山东某某某某拓展有限公司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借款时也无书面授权委托且原告何清也未认可;第二、被告朱洁兰自行向原告何清出具借条且涉案款项也均已汇入被告朱洁兰的账户内,被告朱洁兰并未提供其在出具借条时存在受胁迫等外在因素影响的证据,因此被告朱洁兰出具借条应为自愿行为;第三、被告朱洁兰借款后,通过其个人账户或他人账户向原告何清偿还多笔款项,但并无案外人山东某某某某拓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清直接汇款的情形。被告朱洁兰对于所借款项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因此其与被告山东某某某某拓展有限公司之间即使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形,也并不影响本案中基于借条所产生的借贷法律关系;第四、虽案外人山东某某某某拓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自愿承担本案借款,但原告何清并不同意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也不认可其系本案的借款人。综上,原告何清与被告朱洁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数额清楚,被告朱洁兰应向原告何清偿还借款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因本案中存在多笔还款,本案中的实际欠款本息数额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洁兰在所出具的借条中仅约定“2014年10月24日起计息”,并未明确约定利率的标准;庭审中原告何清主张被告按月息3%标准,自借款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共计105天,被告已付利息126000元,但被告朱洁兰对此不予认可。根据2015年2月5日,被告朱洁兰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何清汇款126000元时在汇款摘要中注明“利息”的情况,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及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经本院核算该笔汇款符合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情形,但该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对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本付息的顺序,应按法律规定先扣息后还本的顺序清偿。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朱洁兰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何清汇款10万元。自2014年10月24日,以借款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到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产生利息5226.68元,先自还款10万元中扣减后,再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105226.68元。2015年2月5日,被告朱洁兰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何清汇款126000元,并在汇款摘要中注明“利息”。原告何清也认可该笔汇款系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以借款1105226.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到2015年2月5日止,共计产生利息64643.48元,先自还款126000元中扣减后,再偿还借款本金1105226.68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043870.16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何清收到汇款40万元。自2015年2月6日,以借款104387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到2015年4月30日止,共计产生利息51549.8元,先自还款40万元中扣减后,再偿还借款本金1043870.16元,尚剩余借款本金695419.96元。故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朱洁兰尚欠原告何清借款本金695419.96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于原告何清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洁兰与被告史虹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该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此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史虹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洁兰、史虹共同偿还原告何清借款本金69541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洁兰、史虹共同支付原告何清利息(以借款本金695419.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何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40元,由原告何清负担5140元,由两被告负担11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晓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