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苏尼特左旗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秦皇岛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尼特左旗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尼特左旗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法定代表人徐建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合鑫,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四合里。法定代表人林铁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瑞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尼特左旗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博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孙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鹏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合鑫以及被上诉人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博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元公司签订《外聘钻机施工合同》,约定博鑫公司委托天元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乌兰敖包镍矿详查项目进行钻探施工。项目所在地: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赛汗高毕苏木。设计钻孔深度700至900米,孔斜85度。最后工程以博鑫公司验收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单价:孔深700米以外,单价470元/米;孔深800米以外,单价490元/米;孔深900米以外,单价520元/米。在没有达到设计深度,博鑫公司要求提前终孔的按合同价格结算,900米以上85度以下价格另议。工作量:10000米。工程期限: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钻孔工程施工价款的确定:工程总价款最后以博鑫公司验收的实际钻孔深度结算。钻孔验收单必须由博鑫公司项目部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签字后生效。付款方式:每个钻孔终孔后,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单孔总价款的7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结清。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乙方每日赔偿甲方损失5000元人民币。如因乙方原因出现孔内事故或验收不合格,甲方不付该钻孔工程款。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及盖章。2012年6月10日,博鑫公司与案外人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旺公司)签订《勘探合同》,博鑫公司将苏尼特左旗乌兰敖包镍矿详查、勘探施工等相关工作委托给龙旺公司完成,龙旺公司代表博鑫公司对施工单位的施工情况、终孔深度及质量进行评述。2012年10月22日,龙旺公司出具《关于2012年乌兰敖包矿区515钻探队施工情况的说明》,载明:孔号ZKI21-1,设计孔深700(2012年10月4日,探矿工程任务变更通知书NO.1:于2012年8月14日施工的ZKI21-1钻孔,原设计700米,现需增加200米),即实际设计孔深为900米,终孔深度727.8,质量评述:合格;孔号ZKI48-1,设计孔深1000,终孔深度466,质量评述:合格;孔号ZKC40-1,设计孔深1100,终孔深度495,质量评述:合格;孔号ZKIII24-1,设计孔深300,终孔深度276.7,质量评述:合格;孔号ZKII31-1,设计孔深500,终孔深度468.3,质量评述:合格;孔号ZKI7-1,设计孔深500,终孔深度487.3,质量评述:合格;孔号ZKI15-2,设计孔深600,终孔深度246.3,质量评述:合格;孔号ZKC56-1,设计孔深900,终孔深度493.6,质量评述:合格;孔号ZKIII56-1,设计孔深200,终孔深度203.6,质量评述:合格。其余孔号ZKI0-4、ZKI14-5、ZKI72-1、ZKI56-1、ZKI15-1、ZKI31-1、ZKII23-1、ZKIII40-6质量评述均为不合格。期间,博鑫公司向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外聘钻机施工合同》、《勘探合同》、《关于2012年乌兰敖包矿区515钻探队施工情况的说明》、《钻孔停孔通知及质量验收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外聘钻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博鑫公司与案外人龙旺公司签订《勘探合同》,约定由龙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勘探及质量评述,龙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作为认定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及工程量计算的依据。双方约定,最后工程以博鑫公司验收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在没有达到设计深度,博鑫公司要求提前终孔的按合同价格结算。故合格孔价格计算为:孔号ZKI21-1为378456元(520元/米×727.8米),孔号ZKI48-1为242320元(520元/米×466米),孔号ZKC40-1为257400元(520元/米×495米),孔号ZKIII24-1为130049元(470元/米×276.7米),孔号ZKII31-1为220101元(470元/米×468.3米),孔号ZKI7-1为229031元(470元/米×487.3米),孔号ZKI15-2为115761元(470元/米×246.3米),孔号ZKC56-1为256672元(520元/米×493.6米),孔号ZKIII56-1为95692元(470元/米×203.6米),共计价款1925482元。其余孔号经验收不合格,依照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出现孔内事故或验收不合格,甲方不付该钻孔工程款,故对验收不合格的钻孔博鑫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天元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925482元,扣除博鑫公司已付的900000元,现博鑫公司尚欠天元公司工程款1025482元未支付,博鑫公司理应向天元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天元公司要求博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博鑫矿业公司提交的龙旺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石秀荣钻机2012年工程结算表,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天元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该院不予认定。博鑫矿业公司反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苏尼特左旗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548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尼特左旗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天元五一五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尼特左旗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尼特左旗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博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无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将本是较浅的钻孔按照深孔计价,不符合行业要求。本案中天元公司已经违约是没有争议的,双方的合同约定工作量是10000米,工程期限是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一审已经查明天元公司共计完成的工作量是3861米,其最早退出施工现场的时间是2012年8月6日,故天元公司构成违约,对此,博鑫公司在一审已经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未加解释予以驳回。双方结算,也需由天元公司开具完税发票,如果没有税票博鑫公司也有权拒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约定了结算价格,即应按合同价结算,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的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博鑫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上诉人要求支付赔偿无事实依据,对于部分未达到设计及要求的钻孔,天元公司在博鑫公司同意停钻后,博鑫公司从未要求另行开钻,也未给出相应孔位,故天元公司延误工期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外,博鑫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天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施工,提前撤场,后续工作由山东省莒县的施工单位完成。天元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山东省莒县施工队在我公司进场前就已经为博鑫公司施工。本院认为,博鑫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外聘钻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争议焦点为1、九个合格孔的计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天元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九个合格孔的计价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设计钻孔深度700至900米,孔斜85度。最后工程以甲方验收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三项:“合同单价。孔深700米以外,单价470元/米,孔深800米以外,单价490元/米,孔深900米以外,单价520元/米,在没有达到设计深度,甲方要求提前终孔的按合同价格结算。”的约定,天元公司施工的九个孔虽未达到设计深度,但经博鑫公司要求提前终孔并经质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按合同价格结算。博鑫公司主张双方合同未约定孔深700米以下的价格,应参照其他施工队价格结算的上诉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问题,博鑫矿业公司提交的龙旺公司出具的证明,未载明天元公司撤场的时间,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天元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且从2012年10月24日的《钻孔停孔通知及质量验收书》可证实天元公司在2012年10月仍在施工。故博鑫公司此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博鑫公司上诉提到的税票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并未主张,合同亦未约定,且开具发票属于完税规范,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故对博鑫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博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8元由苏尼特左旗博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墨颖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