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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乙,女,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张某丙生于1986年,次女张某丁生于1991年,现两女均年满十八周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习惯存在差异常因琐事争吵,双方于2012年一直分居至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花塔村致富北路东2排4号的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第一,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第二,原告2009年发生了外遇;第三,2011年原告开车发生事故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照顾,住院期间查出肝病,住院各项费用均由被告负担,第三次住院费用也是被告负担的;第四,从2012年到2015年三次住院都是被告陪同、照顾、出钱,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养病,被告履行了妻子的义务;第五,2014年到2015年间原告不是不回家,而是回家的次数少,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出轨而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5月22日生育长女张某丙,于1991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张某丁。现原告以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供的结婚申请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此时更加需要的是双方对彼此的互相理解、包容和接纳,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改善夫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提升自己,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创造美满的生活,就有和好希望。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直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分居这一事实,故为了家庭的和睦幸福,对原告张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