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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洪辉与张红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辉,张红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李洪辉,男,汉族,1957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桂香,女,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陈美兰,女,汉族,1985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系原告女儿。被告张红思,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朱继良,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波,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李洪辉诉被告张红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香两次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美兰第二次庭审到庭,被告张红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继良、赵波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辉诉称,2015年4月13日9时23分许,原告在横沥中心市场2楼看店,早上没什么客人,原告在玩电脑。在此过程中,由于裤子皮带松动,原告站起来整理裤子,然后坐在电脑前继续玩电脑,突然被告冲进原告的店铺一拳打在原告的脸上,出于本能反应原告与被告拉扯至店铺门口,随即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然后掐着原告的后颈将原告的头死命往地上撞。幸好邻铺的人员及时制止并通知原告家属。原告家属第一时间报警,派出所赶到现场作出了处理。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右眼眶明显肿胀,淤青,其中右眉弓处见一约2.5cm大小裂口,深达皮下。医院对原告的伤口紧急处理后,由于原告患有高血压、××,需入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被告凭自己的臆测在公告场合恶意污蔑、殴打原告,且手段凶狠残忍,使得原告的心理、身体、精神及名誉受到了巨大的伤害。被告的违法行为也使原告家人不得不放下手中的工作,去照顾原告。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946.28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34.8元、家人误工费260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红思答辩称,1.原告的受伤是其过错造成,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案涉的原因是原告经常无端挑衅,如声音音响开过大,影响被告做生意,向被告店铺泼水,原告针对被告的妻子做下流的动作和不雅的行为,事后通过多人的转告原告的妻子,原告妻子的回复就是因为被告店铺里面有小镜,照到原告的店不吉利,如此荒唐的借口,但被告还是应原告要求是把镜子拿开了,但原告有这种特殊癖好、行事及行为极其不正常。在事发当天,原告对被告女儿做出不雅行为,才导致案涉事件的发生。试想,被告与原告是对门个体户,邻里关系不融洽,被告作为遵纪守法的商人,只有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发生案涉的事件。案涉事件是由于原告恶化邻里关系,原告受伤是其过错造成,主要责任在于原告;2.医疗费用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主要治疗××跟高血压,该部分费用占了超过住院费用的三分之二,该治疗费用与案涉事件既没有关联也没有关系,依法应予扣除,针对第二项诉求,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要住院的程度,起诉事项应予以驳回。根据其住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提及到有陪护一人,为原告家属,不属于护理费用范畴且住院医疗票据显示住院护理费28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经重复主张,应予以驳回。第三项诉求中,依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是100元一天,超过部分应予以驳回。第四项诉求,原告后期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出院记录也没有相关的医嘱,应予以驳回。第五项诉求,该要求支付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因是原告不能提供其职业的任何收入证据,应当按照东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第六项诉求中家人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依据,应予以驳回,出院记录及诊断书没有显示原告不能自理、需要陪护,仅仅是原告家属的自愿陪护,不属于需要陪护的理由。该项诉求应予以驳回。第七、八项因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的伤情仅仅为轻微伤,且被告已经受到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对事件发生有严重过错,对于原告诉求的费用合理合法部分原告应当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对不合理合法的诉求部分,法院应予以驳回,同时,鉴于原告对被告也造成了相应人身损害,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3日9时30分许,原告在横沥镇半仙山中心市场二楼N区245号店铺内看电脑,对面店铺的店主即被告走进原告店铺,质问原告为何对其女儿作出猥琐动作,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横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11天,被诊断为右侧眉弓皮肤挫裂伤;××;××。医嘱建议:注意休息,规律服药;出院后休息七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陈美兰。二、打架的原因。被告陈述原告多次对其女儿张某、妻子作出不雅动作,事发当天早上9时许,其女儿一个人在店铺看店,原告对着张某作出不雅动作,嘴里说着“叼你”之类的脏话,并脱裤子露出内裤。被告回来后,张某告知了该情况。被告因此到原告的店铺用手指着原告质问原告,原告否认并说自己只是系皮带,双方继而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申请本院调取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如下:1.张红思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4月13日9时许,张红思的女儿一个人在看店铺,对面店铺的李姓男子在他店铺里脱裤摸下阴,9时30分许,张红思到了店铺后,女儿告知了该情况,张红思就过去质问他为什么要做那么猥琐的动作,他就说他在自己店铺里面脱裤子干你什么事,张红思就用手指指着他说你已经不是第一次了,他就以为张红思要打他,就站起来推了张红思一下,推来推去就打起来了。在推的过程中,他摔倒在地张红思就过去按着他的头不让他起来,在碰撞过程中李姓男子的眼眉就流血了。他就去拿了一把刀,张红思就拿了衣服叉子对着他,邻铺的人看到后拉开了两人。李姓男子的老婆就报警了。李姓男子除了事发当天的不雅动作外,还有两三次对张红思的女儿这样,张红思已就该问题警告过李姓男子。2.张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4月13日9时许,自己一个人在看店,对面店铺的男子就对着自己比划不雅动作,还脱裤子露出内裤。自己爸爸张红思来了以后就跟张红思说了这件事,张红思就进了对面男子的店铺问他想怎样,他说没怎样,张红思就捏了他的脸,他就还手打了张红思一拳,这时两个人开始动手,他就摔倒在地上,张红思就坐到他身上,摁住他的肩膀,后来那名男子就去拿衣竿,张红思也去拿衣竿,两个人在比划,邻铺的人就过来劝架,后来就没什么事了。两人打架后张红思的手肿了,胸口也痛,那名男子的右边眉毛位置出血,其他不清楚。3.刘建萍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为邻铺店主,2015年4月13日,244店铺张店主与245店铺李店主打架,打架原因不清楚,李店主额角受伤流血,其与243店铺的店主李宗田将他们两人拉开。4.李宗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为邻铺店主,2014年5月13日9时30分许,其在看店,突然有几个顾客匆匆忙忙跑过自己的店铺,自己就出去看,看到邻铺店主李姓男子和张姓男子站在中间过道上,李姓男子右边眉毛上流了很多血,两人还各自去店里拿了两米长的衣竿,自己就冲上去抓住他们的衣竿,并说“不要打了,再打就出事了。”隔壁的刘建萍店主也来劝架,他们就停了手。对于他们打架的原因不清楚。5.李洪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4月13日9时许,自己在店里用电脑看视频,对面店主张姓男子进来说你干了什么,自己说没做什么,张姓男子就一拳打到自己左边的眼角,再一拳打到右边的眼角,打完两拳就把自己推到外面的过道上,抓住自己的脖子把自己的头往地上撞,撞了三四下,自己被打的有些头晕,就进店里拿了衣竿,张姓男子看到也进店里拿了衣竿。这时邻铺的李姓店主冲出来抓住两人的衣竿,叫两人不要再打,邻铺的刘姓店主也过来劝架,两人就各自回到店里。自己老婆知道了就报了警。自己没有对张姓男子做不雅动作,只是裤腰带一直有点松,就经常整理裤子,面对着对面店用手拉了拉裤子,张姓男子的女儿在对面店里,可能看到后就以为自己对她做不雅动作,跟张姓男子说了,张姓男子才打自己。张某出庭作证称,事发当天早上九时许,其一个人在原告店铺对面的店铺看店,原告走到自己的店铺前,对着证人作不雅动作,嘴里说着“叼你”之类的话,后来还脱裤子露出了内裤。原告从2014年5、6月份开始只要是证人一个人在,原告就对证人作不雅动作。证人父亲即本案被告回来后,证人告知了被告前述情况,被告就去到原告店铺质问原告想怎样,原告站起来打了被告一拳并说出去打,两个人就相互推打出了店铺。出来后原告用脚踢被告,被告就用手打原告,后来原告不知怎么摔在地上,被告就压着原告不准原告起来。邻铺的老板看到了就来劝架将两人分开。原告就进去店铺拿了一把水果刀,被邻铺的老板抢下,原告又继续回去拿了叉子,被告看到后也拿了叉子,两人继续比划着但没有再打架。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一份录音,被告主张录音为其与邻铺店主刘建萍对话形成,部分录音内容如下:张红思“他这个事情不是一次两次的事情,我老婆手上之前做过两次,包括这次我已经知道的就是第三次了,前面我老婆通过你去转告过他老婆知道”刘建萍“是啊,你们有这个事情跟我说过,我都给你们去跟对方说过了”张红思“……我老婆亲自跟你说过这个事情,本来那时候我想发脾气的,就想通过你去跟他老婆说一下,他能够收敛一下”刘建萍“他老婆的意思就是,如果她老公的手要是这样,就你店里的电视上的镜子也不要这样对着她店里……”张红思“我的镜子照在路上,没有照到她店里”刘建萍“她就是你的镜子能照到她店里,我也跟你老婆说了,把镜子拿掉就不会有事,你们就没有把镜子拿掉”;张红思“他之前做了多次这种行为……要李宗田老婆和你转达过警告”刘建萍“我也跟他说过,也告诉他老婆知道了,他的意思还是这样,你的镜子不要放在那里。”针对该证据,原告提交了一份有刘建萍签名的声明,声明载明:刘建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张红思录音,录音中所述存在被误导的地方,不能代表本人的真实意见。张红思还申请刘建萍出庭作证,由于张红思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否认其对被告女儿作出不雅动作,主张自己只是裤头松了,起来提了提裤子。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横沥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46.28元,对此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费用中包括了对原告高血压、××治疗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依法向东莞市横沥医院核实李洪辉治疗费用的情况,该院回复本院:李洪辉入院诊断为右眉弓皮肤挫裂伤;××;高血压I期,极高危组:后予预防感染、消肿、伤口换药、TDP照射促伤口愈合、降压、控制血糖等对症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合计4356.12元,××、高血压的治疗费用,具体有: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甘精胰岛素注射液、胰岛素注射液、格列吡嗪控释片、盐酸二甲双胍片,费用详见住院费用清单,经核算,费用清单中前述药物金额核计366.91元。费用清单中的检查费中显示,住院期间共进行电脑血糖检测40次,每次5元,共200元;材料费中BD胰岛素笔针头(进口)8个,共18.48元;血糖仪试纸(进口)40条,共184.80元。被告张红思认为,原告住院除治疗了外伤外,还治疗了××、××,因此原告受伤住院的费用应按总费用的三分之一计算。具体为:住院费的三分之一220元;诊金费的三分之一106元;治疗费的三分之一103.8元;护理费的三分之一94.3元;检查费中应扣除电脑血糖监测费200元,化验费中应扣除尿素测定、肌酐测定、血清尿酸测定、血清胱抑素测定、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e抗体测定、××核心抗体测定、××RNA测定等11项检测费413元,该11项检测与原告受伤无关;西药费中应扣除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甘精胰岛素注射液、胰岛素注射液、格列吡嗪控释片、盐酸二甲双胍片五项费用570.19元;其他费的三分之一10元,材料费中应扣除BD胰岛素笔针头及血糖仪试纸的费用203.28元。2.护理费及家人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美兰护理,护理费及家人误工费指的都是陈美兰请假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释明该两项为同一损失,原告请求支持家人误工费。对于陈美兰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陈美兰的工资证明以及参保证明为证。工资证明载明陈美兰于2015年4月13日至4月24日请假,月薪为5218元;参保证明显示陈美兰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为2030元,医疗保险的缴费工资为5218元。被告认为陈美兰应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否则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陈美兰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12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店铺11天未正常营业,2014年总收入为60883元,共损失1834.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在公共场所对原告进行污蔑以及殴打,对原告的心理、身体、精神及名誉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请求精神损失费20000元。8.家人的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原告家人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时间和金钱去安抚和照顾原告,故请求家人的精神损害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收入一览表、工资证明、参保明细、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录音、横沥医院回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公民的身体权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红思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相应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张红思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条规定,因合理限度的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针对的是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本案被告张红思打伤原告是在其听其女儿陈述原告有不雅动作之后,而非针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因此被告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也无证据显示原告对损害结果的造成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如被告认为原告确有不法行为,可向相应的职能部门请求处理。关于焦点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46.28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与本案伤情无关应予以扣除。具体为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甘精胰岛素注射液、胰岛素注射液、格列吡嗪控释片、盐酸二甲双胍片的西药费366.91元;检查费中电脑血糖监测40次,每次5元,共200元;材料费中BD胰岛素笔针头(进口)8个,共18.48元;血糖仪试纸(进口)40条,共184.80元。上述费用合计770.19元,应从住院医疗费中扣除。至于被告主张其他住院费、诊金费等费用按三分之一计算,原告系××、高血压住院,故被告主张前述费用按三分之一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计算为417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100元。3.营养费,出院医嘱并未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事发前虽在经营服装零售店,但原告提交的收入一览表仅为其单方制作,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收入一览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按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06元/月计算,为2506元÷30天×11天=919元。5.家人误工费,陈美兰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陈美兰虽提交了工资证明、参保明细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工资证明所载的工资金额远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故对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参保明细显示的医疗保险与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相距甚远,因此不能以医疗保险的缴费工资来确定陈美兰的工资情况。鉴于陈美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06元/月的标准计算,为2506元÷30天×11天=919元。该费用与护理费实际为同一费用,原告明确请求家人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赔偿费,事故虽造成原告受伤,但并未达到残疾的严重程度,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费本院不予支持。7.家人精神损害赔偿费,该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114.09元,由被告张红思赔偿。对于原告超出前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思赔偿原告李洪辉损失7114.09元;二、驳回原告李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由原告李洪辉负担387元,被告张红思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媚二○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秋婕李科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