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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范振彪与原审被告刘亚君、郝艳新、程凤琴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君,范振彪,郝艳新,程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君,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声,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振彪,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审被告:郝艳新,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审被告:程凤琴,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审原告范振彪与原审被告刘亚君、郝艳新、程凤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刘亚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声、被上诉人范振彪、原审被告郝艳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郝艳新与刘亚君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离婚。2014年1月28日被告郝艳新以承包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范振彪提出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郝艳新人民币28000元,由被告郝艳新给原告出具了欠人民币3万元的欠据一份,该欠据中并注明“利息4000元、已扣2000元”的字样,同时被告郝艳新找来被告程凤琴担保。因被告郝艳新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郝艳新、刘亚君及程凤琴偿还该欠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郝艳新、程凤琴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郝艳新向原告范振彪借款人民币2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郝艳新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郝艳新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约定了利息4000元,该利息数额结合借款本金及期限,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限额的规定,故被告应按同类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郝艳新与刘亚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郝艳新向原告借款时称用于生产经营,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郝艳新对外所负债务,被告刘亚君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共同债务200万元,由被告郝艳新偿还,以及被告郝艳新于2014年11月22日给刘亚君出具的“各项债务由郝艳新个人承担,与刘亚君无关”的声明,为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刘亚君提出其不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抗辩观点,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凤琴为该欠款提供担保,该欠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程凤琴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郝艳新、刘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范振彪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本金:28000元,期限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程凤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亚君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郝艳新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当中,被其个人赌博消费了,不属于夫妻共有债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范振彪二审辩称:原审被告郝艳新向被上诉人借款时称用于工程所需,该笔借款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所以上诉人应当和原审被告郝艳新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郝艳新二审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当中,我实际也没有工程,借款均用于赌博和偿还因赌博所借的高利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程凤琴二审未答辩。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该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上诉人刘亚君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刘亚君认为,原审被告郝艳新的借款虽然是在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但原审被告郝艳新将该笔款项用于了赌博和挥霍,并未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当中,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郝艳新的借款并不知情,所以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范振彪认为,原审被告郝艳新的借款是在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虽然原审被告郝艳新赌博的事实存在,但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关,上诉人应当与原审被告郝艳新共有偿还该笔借款。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原审被告郝艳新认为,原审被告所欠的外债应当偿还,借款事实存在,但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当中,借款均用于赌博和偿还因赌博所借的高利贷。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亚君提出原审被告郝艳新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当中,不属于夫妻共有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因原审被告郝艳新向被上诉人范振彪借款时,系在上诉人刘亚君与原审被告郝艳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刘亚君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郝艳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未用于其二人的共同生活当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原审被告郝艳新所借的款项不知情。故上诉人刘亚君与原审被告郝艳新应当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范振彪的借款。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亚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梅审判员  高玉波审判员  郭安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立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