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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7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7713号原告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玉马池工业园68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9687-5。法定代表人吴先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刚,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景公司)与被告陈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静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邹崇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景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香溪路x号房出售给被告,被告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同年被告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导致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除了被告应偿还的按揭贷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相关款项,被告均拒绝履行,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为其垫付的房屋按揭贷款36184.04元(截止于2014年12月26日),并从银行扣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刚未出庭发表辩论意见。原告同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关于支付房款的约定;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3、七套记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4、《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按揭保证金扣款核对申请》,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出具,用以补充证据3,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的时间和金额。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中举示的证据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香溪路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总成交价格为339360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笔房款102360元,剩余房款237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在甲方为乙方向按揭银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被按揭银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则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后7日内,补偿甲方为乙方向按揭银行履行担保责任支出的全部费用(以下简称:‘补偿费’,该补偿费包括但不限于按揭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逾期支付补偿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补偿费为基数,每延迟壹日向甲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为其垫付的房屋按揭贷款36184.04元及利息,不主张其余的费用,对此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该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37000元用以支付诉争房屋剩余房款。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种,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五十三条:……10.2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五十三条:A、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合同第五十三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第十条第二款A方式确定。满足第十条第二款A方式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分别在2013年3月28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了涉诉房屋的按揭贷款,金额分别为3509.55元、11482.53元、5673.14元、4166.66元、5676.57元、5675.59元,上述六项共计36184.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实际未按期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为被告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同景公司在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刚追偿其代为偿还的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为其垫付的房屋按揭贷款3618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每笔代还款为基数,从银行扣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本院认为,若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就不必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其偿还贷款,其资金不会被占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分六个时间段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第一笔以3509.5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第二笔以11482.5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第三笔以5673.1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第四笔以4166.6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第五笔以5676.5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第六笔以5675.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代为偿还的关于重庆市南岸区香溪路x号房屋的贷款36184.04元;二、被告陈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六笔资金占用损失,第一笔以3509.5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第二笔以11482.5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第三笔以5673.1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第四笔以4166.6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第五笔以5676.5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第六笔以5675.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静婷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文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