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孙某某,女,现住扶余市。被告张某某,男,现住扶余市。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订婚,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口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订婚时间、结婚时间、分居时间都对,但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挺好,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订婚,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5年正月初六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有和好可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称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因举不出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