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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克华诉贵州松洋佳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华,贵州松洋佳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525号原告赵克华,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龙坪镇小湾村雀窝组。委托代理人吴永华,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松洋佳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尖山村中曹司大桥上,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夏旭,公司总裁。本院受理原告赵克华诉被告贵州松洋佳诚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告贵州松洋佳诚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依法不具有该案件的管辖权,受理该案件有误,本案是因合同纠纷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在原、被告所签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十七条和《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已经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例外规定,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克华诉被告贵州松洋佳诚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被告间系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而引起的财产权益纠纷,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贵州松洋佳诚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其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贵州松洋佳诚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