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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速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速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65年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4196502080812,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天恒包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共和村大陶家村2号。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A×××××二轮摩托车沿S123线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中国农业银行路段处时,将行人徐健哲撞倒。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陶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5.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陶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