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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申字第03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华,于桂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申字第03686号申请再审人(原告):王华,男,1973年1月4日出生。被申请人(被告):于桂花,女,1962年6月14日出生。申请再审人王华与被申请人于桂花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59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1日,王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华申请再审称,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百莲路12号楼10-11(商业楼)的所有人为李洪江,李洪江将该房屋租给李旭亮经营浴池,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北京鑫誉鼎旺旺便民浴池(以下简称便民浴池)。李旭亮经营不到一年,将便民浴池转让于桂花经营。2012年11月,于桂花又将该浴池转让给我经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于桂花与我均使用北京鑫誉鼎旺旺便民浴池的名义经营。2013年5月27日,我将该浴池转让徐金利经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物品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浴池内所有物品,转让费6万元;自付款后由徐金利经营,王华不得干涉。2014年4月11日,徐金利起诉我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徐金利与被告王华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徐金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判决所附清单列出的物品返还被告王华;被告王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徐金利转让费六万元;驳回原告徐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我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80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我不服提出申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一中民申字第01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华的再审申请。2014年10月13日,我起诉于桂花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597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王华与被告于桂花关于“北京鑫誉鼎旺旺便民浴池”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我认为法院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0597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我与于桂花的转让合同,我与徐金利的转让合同,基本事实相同,同一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2、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应适用返还原则。原审判决驳回我要求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4)延民初字第059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27日,王华将所承包的北京鑫誉鼎旺旺便民浴池转让给徐金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当中明确约定:转让物品包括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浴池内所有的物品,转让费6万元。根据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借、转让。王华与徐金利签订的转让协议当中涉及出借营业执照及有偿使用营业执照,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该协议无效。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王华与徐金利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王华于2011年11月底从于桂花手中承包便民浴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转让费用为23万元,其中5万元为房租,18万元为装修费用。且庭审当中王华与于桂花均称双方没有就转让营业执照等进行协议,未收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转让费用,王华曾去工商局办理过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但没有成功,因此一直暂用原营业主李旭亮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王华与于桂花签订的口头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本院认定无效,约定的23万元转让费用分别为装修费用及房租,并不包含转让营业执照等的转让费用,况且王华在约定的经营期间内对浴池内外装修、设施设备等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王华与于桂花的口头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后,于桂花对王华不负返还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华的申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敬民审 判 员  张翠先人民陪审员  朱来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沙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