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安国与杨国新、覃红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安国,杨国新,覃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341号申请执行人李安国。被执行人杨国新。被执行人覃红梅。李安国与杨国新、覃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杨国新、覃红梅向李安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378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317.5元、保全费3020元。因杨国新、覃红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安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受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国新、覃红梅应向李安国支付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37800元及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并支付案件受理费4317.5元、保全费3020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7651元,以上合计5327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国新、覃红梅的银行存款532788.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