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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朋冲与李铁军、刘永国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朋冲,李铁军,刘永国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251号上诉���(一审被告):何朋冲,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铁军,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永国,住吉林省靖宇县。上诉人何朋冲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白山市靖宇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何朋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何朋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朋冲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何朋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华审��员林梅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毕 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