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与许建生、林印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许建生,林印明,孙绍坤,江阴市高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雷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3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62号(3-6)宝宇大厦。负责人俞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丽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生。被告林印明。被告孙绍坤。被告江阴市高淇��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青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B座40号(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许建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雷带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江阴支行)诉被告许建生、林印明、孙绍坤、江阴市高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淇公司)、雷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许建生,雷带芳是共同还款人;贷款于2012年3月6日发放,于2012年8月6日到期;贷款本金10万元,截至2015年3月30日,结欠贷款本金91523.13元、期内利息61.90元、罚息48138.98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5.66%,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许建生应承担邮政储蓄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850元。2、人的担保情况:林印明、孙绍坤、高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许建生、雷带芳应立即给付邮政储蓄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39724.0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息91585.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4850元。2、林印明、孙绍坤、高淇公司对许建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建生、林印明、孙绍坤、高淇公司、雷带芳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帐户明细、还款记录、工商变更登记、代理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许建生、林印明、孙绍坤、高淇公司、雷带芳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雷带芳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只承诺对许建生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故雷带芳仅对许建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律师费的承担不应负清偿之责。高淇公司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只承诺对许建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故高淇公司仅对许建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律师费的承担不应负清偿之责。因邮政储蓄江阴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林印明、孙绍坤主张保证责任,故本院对邮政储蓄江阴支行要求林印明、孙绍坤对许建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建生、雷带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借款本息139724.0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息91585.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许建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律师费损失4850元。三、江阴市高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许建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88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已预交),由许建生、雷带芳、江阴市高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金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