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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柳家香与罗兴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家香,罗兴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799号原告柳家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世钊,男,生于1976年7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路***号*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6********。被告罗兴全,男,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柳家香与被告罗兴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家香及其诉讼代理人任世钊,被告罗兴全,被告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家香诉称,2014年12月1日13时30分,原告搭乘廖治均驾驶的川QA98**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6省道337公里+750米处时,被罗兴全驾驶的川C192**号货车撞伤。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罗兴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廖治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2015年1月22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原告尚需续医费33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被告罗兴全驾驶的川C192**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76.75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1152.50元;2、误工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护理费3800元;5、续医费3300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5712.50元。原告鉴于廖治均的赔偿能力,放弃要求其对原告予以赔偿的权利,扣除廖治均应赔偿的部分,被告还应支付24376.75元。被告罗兴全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C192**号货车为答辩人所有,该车在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了10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鉴定书中的150天误工天数不符合实际,应以出院后一个月为宜;误工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偏高;交通费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罗兴全驾驶川C192**号货车沿206省道从高县往筠连方向行驶,同日13时30分,当车行驶至206省道337公里+750米处时,与廖治均驾驶的川QA98**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川QA98**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廖治均和搭乘人柳家香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后,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罗兴全承担主要责任,廖治均承担次要责任,柳家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2月1日起到2015年1月8日止,共计住院38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1152.50。2015年1月22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康复治疗及复查X线片还需续医费3300元,其误工时间为150天(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川C192**号货车为被告罗兴全驾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罗兴全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罗兴全的驾驶证和川C192**号货车行驶证、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川C192**号货车的保险单抄件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即“由罗兴全承担主要责任,廖治均承担次要责任,柳家香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兴全在驾驶其所有的川C192**号货车过程中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柳家香在事故中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廖治均赔偿其损失的权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作为川C192**号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川川C192**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原告的部分主张及赔偿项目中: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应扣除15%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用药费用,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的续医费及误工时间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由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原告需续医费3300元,其误工时间为150天(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被告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不客观、不真实的异议,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11152.50元;2、误工费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4、护理费1900元;5、续医费3300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6022.50元(含被告罗兴全垫付的10000元现金)其中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5022.5元,在川Q209**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内支付10000元,剩余5022.5元按本次责任划分,该由被告罗兴全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Q209**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代为支付原告柳家香70%的费用,即3515.75元。被告罗兴全已经支付的10000元的现金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作相应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192**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柳家香支付医药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柳家香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1000元,扣除被告罗兴全垫付10000元现金,还应支付11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在川C192**号机动车投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被告罗兴全支付其垫付的10000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在川C192**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柳家香支付医药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15.75元。上列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袁兴琴附计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11152.50元(含被告罗兴全垫付的10000元);2、误工费7500元;(50元X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X38天);4、护理费1900元(50元X38天);5、续医费3300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6022.50元(含被告罗兴全垫付的10000元)其中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5022.5元,交强险内支付7327.2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廖治均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72.8元已在交强险医疗费中支付),剩余7695.3元按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该由被告罗兴全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支付原告70%的费用,即5386.71元。被告罗兴全已经支付的10000元的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作相应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