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朱明超、刘晓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朱明超,刘晓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高良,游联合,洛阳市旺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超,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生,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评论,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辉,男,汉族,1981年1月26日生,住洛阳市廛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贺伍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斌,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良,男,汉族,1982年11月21日生,住河南省孟州市。委托代理人:石同庆,洛阳市旺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联合,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代理人:石同庆,洛阳市旺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旺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法定代表人:程艾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同庆,洛阳市旺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明超、刘晓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高良、游联合、洛阳市旺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程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廛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被上诉人朱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评论,被上诉人刘晓辉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斌,被上诉人高良、游联合及旺程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1时40分,被告刘晓辉驾驶豫C755**号桑塔纳牌轿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高良驾驶豫C90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朱明超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当各方行至238省道90公里+729米处时,被告刘晓辉驾驶的轿车前部与朱明超肢体接触,原告朱明超倒地后左腿被被告高良驾驶的豫C907**号大货车左侧后轮碾压,造成原告朱明超受伤。2013年12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00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辉驾驶未经审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末降低车速……应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高良驾驶机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违反装载规定机动车……应与朱明超共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朱明超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3天,共花去医疗费120751.45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被告刘晓辉已支付原告人民币45000元,被告洛阳市旺程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依原告申请经该院委托,2014年5月30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洛景华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1、朱明超左小腿毁损伤截肢的伤情为六(IX)级。朱明超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5个月;2、朱明超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80元。2014年6月16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87号关于朱明超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认定:1、朱明超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2、朱明超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朱明超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朱明超定配硅胶需人民币陆千元(6000),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各被告对原告的残疾器具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刘晓辉驾驶的豫C755**号桑塔纳牌轿车所有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被告刘晓辉系个人借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的车辆,被告刘晓辉因疏忽未及时对车辆时行年审,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被告高良驾驶的豫C90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旺程汽车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游联合,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朱明超与其妻子孙静静自2011年1月15日以来一直居住在洛龙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23栋102号。原告朱明超本人一直在洛阳龙池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送水工作。原告朱明超夫妻二人共有子女两人分别是朱雨童,出生于2006年2月8日;孙朱雨祥,出生于2009年8月2日。该子女二人户口均在本市洛龙区诸葛镇谭寨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辉应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良应与朱明超共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对此被告刘晓辉、高良、游联合、被告旺程汽车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该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由于认定书仅认定被告高良应与朱明超共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并未确定二人之间承担责任比例,该院依法确定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晓辉承担50%的责任,被告高良承担25%的责任,原告朱明超承担25%的责任。对于原告朱明超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该院对其要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元可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里,不再单列该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交通费可考虑每天10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可考虑25000元较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计算。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20751元;2、误工费13633元(29041元∕年÷12个月÷30天×169天);3、护理费21959元:【(29041元∕年÷365天×63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50天)】;4、残疾赔偿金256334元{(22398元∕年×20年×50%)=223980元+【5627元∕年×(18岁-8岁)×50%÷2人=14067元】+【5627元∕年×(18岁-5岁)×50%÷2人=1828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1890元;7、营养费630元,10元/天×63天=630元;8、交通费630元,10元/天×63天=630元;9、精神抚慰金:2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0元,包括轮椅1500元,假肢15000元;11、鉴定费及检查费:4680元。以上1-10项损失合计为46200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的222007元由被告刘晓辉承担50%责任,计111003元,扣除刘晓辉先期支付的45000元,剩余6600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50000元,被告刘晓辉直接向原告赔偿16003元;剩余的222007元由被告高良,被告游联合,被告旺程汽车公司共同承担25%责任,计55501元,扣除旺程汽车公司先期支付的2万元,剩余3550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旺程汽车公司先期支付的2万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第11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4680元由被告刘晓辉承担2340元,被告高良,被告游联合,被告旺程汽车公司共同承担11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车辆未年检不应赔偿商业险,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信。但其有关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5501元:五、被告刘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6003元;六、被告刘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鉴定费2340元;七、被告高良、游联合、洛阳市旺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鉴定费1170元;八、驳回原告朱明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及原告负担423.75元,被告刘晓辉负担1695元及被告高良、游联合、洛阳市旺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3.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的约定,在该起事故中,刘晓辉驾驶的豫C755**号车未经审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这是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显示的,并且属于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朱明超50000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一审法院按非农业户口性质计算被上诉人朱明超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因为朱明超提供的租住证明中的房屋属于非住宅,经济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23栋都是仓库,没有人居住,且朱明超工作的单位不在其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地址,也无法找到该单位。因此朱明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性质计算。3、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4、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朱明超未提供派出所的户籍证明。5、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为被上诉人刘晓辉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应适当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上诉金额为70000元,请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朱明超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答辩人50000元是合法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条款内容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一审判上诉人赔偿答辩人50000元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按非农业户口性质计算答辩人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答辩人同徐知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向房东交付了三年的房租,答辩人已在该房中居住三年之久。答辩人在洛阳龙池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送水工作,这些充分说明答辩人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洛阳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赔偿金是正确的。答辩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没有非医保用药的成份,医疗费用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朱雨童、孙朱雨祥为答辩人之子,是答辩人的被抚养人,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成答辩人六级伤残,给答辩人造成极大的痛苦,但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不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刘晓辉答辩称:1、车辆未经审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行政责任范围,并不是必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刘晓辉造成事故的责任是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该原因在事故中原因力较小,认定负同等责任过重;2、上诉人所述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属于相关行政法律条文中惩罚性规定,不能作为合同条款,而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应属无效条款,依据保险法规定,投保当事人的免赔条款应当明确告知,即应在投保单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上诉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单方制定惩罚性条款不能免责,一审判决无误。针对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答辩称:1、根据司法解释,答辩人不应作为被上诉人;2、工商银行借车并未收取报酬;3、关于交强险同意刘晓辉的答辩意见;4、本案应追加洛阳市创建办为当事人。针对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高良、游联合、旺程汽车公司陈述意见为:对一审的判决没有意见。针对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陈述意见为:对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案中高良驾驶的豫C907**号重型自卸货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违反装载规定,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高良也因此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事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明超的损失35501元,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判决错误。本案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00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良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违反装载规定,应与朱明超共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双方约定为基础,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条款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不顾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明超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朱明超答辩称:同对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针对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刘晓辉答辩称:同对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针对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工商银行答辩称:同对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针对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高良、游联合、旺程汽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在承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35501元,显然是错误的。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清楚阐明了驾驶员高良驾驶的豫C907**号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商业险上不显示因违反以上规定而不予理赔的相关条款。仅是在第九条中规定如果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免赔率,也就是说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免赔率计算。但答辩人从来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机动车商业险入保的条款及合同,上诉人单方面拟定的条款及合同,答辩人不知情,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豫C907**号车2013年6月22号在新安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车辆保险,有效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2014年6月23日,保险内容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交强险12万及不计免赔险,该投保时效均在发生事故有效期内,并且投保单上也没有注明任何投保约定的内容,只显示投保金额和时间。所以答辩人对这份保险单的相关内容是认可的。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答辩人对这起事故赔偿中先期垫付给朱明超两万元医疗费的事实,但让答辩人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对于该两万元,应从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支付给朱明超的赔偿款中扣除。对于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来承担。针对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太平洋答辩称:对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朱明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朱明超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故原审判令赔偿朱明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作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责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对其免责的条款没有尽到明确告知,故原审法院判令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6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霞审 判 员 程钰珉代审判员 吕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蔓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