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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葛建红与廖和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红,廖和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葛建红。委托代理人袁建仁。被告廖和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凌,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了原告葛建红诉被告廖和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建红的委托代理人袁建仁、被告廖和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建红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廖和风驾驶苏E×××××汽车行驶至吴中区苏蠡路开车门时,与骑行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和风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735.83元。被告廖和风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其已支付了2911.24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5时27分,被告廖和风驾驶牌号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吴中区苏蠡路开车门时,与骑行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廖和风负全部责任,原告葛建红无责。原告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60人,误工期为伤后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廖和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30日0时至2015年11月29日24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廖和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11.24元,另支付原告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廖和风提供的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和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如有不足,再由被告廖和风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一致确认:本起事故原告共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其他损失,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支付了医疗费9910.83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卡予以佐证。被告廖和风对此无异议,并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911.24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金额为9897.33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廖和风提供证据真实性及金额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1808.57元。2.误工费。原告根据其伤前月平均工资3613元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为18065元,为此提供: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江苏银行存折,2013年4月、10月、2014年2月、3月、5月、7月工资条。原告陈述,其伤前在苏州市石路五星电器做步步高学习机推销员,每月工资由苏州市昕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保,但每月另外发给她400元由其自行缴纳社保,所以工资条上每月实发工资比应发工资多400元。两被告经质证对上述交易明细、存折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条没有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伤前收入水平以及伤后收入减少情况。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起事共产生误工费18065元。3.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两被告均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鉴定费1680元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查询手续费。原告主张其查询工资卡明细发生查询手续费40元,为此提供了业务收费凭证佐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查询手续费并非本起事故必然发生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6593.57元,应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1185元。关于鉴定费168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未能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其与投保人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故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408.5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共应赔付36593.57元。鉴于被告廖和风已支付2911.24元,经结算,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共应赔付原告33682.33元,支付被告廖和风2911.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建红人民币33682.3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廖和风人民币2911.24元。三、驳回原告葛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葛建红负担20元,被告廖和风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