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法执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千梦文、王伟庆、苌川、苌金宇、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河南永川爱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河南中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七法执字第1870号申请执行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千梦文,女,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王伟庆,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苌川,男,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苌金宇,男,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南永川爱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南中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天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千梦文、王伟庆、苌川、苌金宇、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河南永川爱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河南中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千梦文、王伟庆、苌川、苌金宇、郑州好嘉利食品有限公司、河南永川爱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河南中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4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明审判员 陈杰民审判员 李 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文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