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曾范军与聂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范军,聂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曾范军。被告聂超。原告曾范军与被告聂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聂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借期三个月,到期本息偿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恶意拖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提交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聂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聂超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曾范军人民币贰万元整,为期三个月,本息偿还。”,被告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字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聂超向原告曾范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其偿还上述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该次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曾范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2000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聂超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波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