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陶玉云与许军、无锡市耀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云,许军,无锡市耀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陶玉云。委托代理人吴文俊,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军。委托代理人陆美瑾,无锡市耀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无锡市耀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惠钱路51号。法定代表人顾军。委托代理人陆美瑾,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无锡市崇安区上马墩路18号。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浩,该公司员工。原告陶玉云诉被告许军、无锡市耀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云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俊,被告许军、耀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美瑾,被告无锡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云诉称:2013年5月27日7时18分许,许军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南路与蠡湖大道交叉口与其相撞,导致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她经送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协议。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34524元(4315.5元/月×8个月)、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伙食费760元(2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7176元。被告许军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耀华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无锡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理赔了耀华公司垫付的医药费近6万元。关于陶玉云主张的损失: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住院38天没有异议,但对陶玉云主张的标准有异议,认可误工费1630元/月、营养费15元/天、护理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对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7时18分许,许军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湖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陶玉云驾驶悬挂号牌号码为无锡578323的电动车在中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结果发生碰撞,导致陶玉云倒地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锡公(交巡)滨公交认字[2013]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玉云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陶玉云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1日出院,住院25天。2013年12月5日,陶玉云再次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3天。陶玉云两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耀华公司垫付,现已由保险公司全部理赔。另查明:耀华公司系苏B×××××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车辆由许军驾驶,许军的准驾车型为A2。该车在无锡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军系耀华公司的员工。由于事故发生后未获足额赔偿,陶玉云遂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审理中,经陶玉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陶玉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玉云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为此,陶玉云花去鉴定费2520元。庭审中,陶玉云申请证人郭某、韦某到庭作证,两位证人均陈述陶玉云与其丈夫共同经营净水店,陶玉云平时开电动车送桶装纯净水,此次事故受伤期间由其丈夫父亲代替其完成送水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许军驾驶的机动车与陶玉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许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军驾驶的机动车在无锡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无锡平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陶玉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二、关于陶玉云的损失。本院在举证质证后认为:1、误工费。陶玉云没有提供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且其受伤治疗期间已由他人顶替其从事送水的工作,其夫妻共同经营的净水店的收入也并非必然减少,因此陶玉云要求按4315.5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顶替陶玉云送水的系其亲属,但必然也会为此增加额外的支出。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30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按18元/天计算38天计648元,对陶玉云计算20天的主张不予支持;3、营养费,本院认可按18元/天计算90天计1620元,对陶玉云计算20元/天的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的标准,陶玉云主张按60元/天计算90天计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无锡平保公司按50元/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根据陶玉云的伤残等级,其主张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陶玉云的伤残等级,其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对交通费,根据陶玉云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400元。综上,陶玉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误工费1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4800元,由无锡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陶玉云损失94800元。二、驳回陶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863元(陶玉云已预交),由陶玉云负担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公司负担279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陶玉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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