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九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九初字第2784号原告王某某,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新,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宇某某,住辽宁省盖州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1992年开始恋爱相处,经短时间相处后,我和被告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2名女儿,长女宇某甲,现年21岁。次女宇某乙,现年11岁。我和被告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不牢固。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一些琐事发生口角,且被告违背夫妻关系忠诚义务,致使感情不和,现已分居,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位于盖州市杨运镇北岔村,三间平房,面积为63平方米),婚生女宇某乙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生活二十多年,并共同生下2名女儿。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为了我们的孩子以及家庭的完整,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生2名女孩,长女宇某甲,现年21岁。次女宇某乙,现年11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户口本等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共同生活多年生育2名女孩,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崇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诗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