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1月6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坝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凯,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11月1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坝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增宏,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凯、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宏、李红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2008年6月17日办理结婚手续。2006年阴历10月6日生育儿子李甲。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因家庭矛盾争吵打骂不断,原告忍受不了这种生活,于2010年外出天津务工,一直未回,期间与被告通话几次谈及离婚,但被告张口就是离婚要给钱,不给到位不离,所以原告也就没有再与被告联系。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种种恶习让原告伤心欲绝,此种婚姻已无再继续维持的必要,现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同属一个村民小组,从小经常在一起,彼此不但十分了解,而且朝夕相处,于2006年同居生活。2006年阴历十月原、被告生育儿子李甲,并于2008年6月17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正常,从未发生矛盾,直到2010年正月30日,原告说外出看病,但一去不复返,这几年来,被告多次请人外出找寻原告,但均无果,花费近十万元。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尽到妻子的责任,尽到母亲的责任,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儿子李甲书写的一封信,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其系有关部门所作出的生效证明,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李甲书写的给母亲的书信,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2008年6月17日办理结婚手续。2006年阴历10月6日生育儿子李甲。婚后,被告先后前往北京、山东等地务工,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前往神木务工直至2010年1月30日,原告从神木离开。2015年5月12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夫妻关系,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男孩李甲,原告愿意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因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感情淡化,但如能积极沟通,正确处理所发生的问题,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