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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举平与路智、金凤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举平,路智,金凤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张举平。被告路智。被告金凤正。原告张举平与被告路智、金凤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应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举平及被告路智、金凤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初,被告金凤正叫原告到常逢江建羊圈的工地上干活,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吃住都由被告金凤正管。原告从2014年3月15日一直干到2014年6月9日。2014年5月份,被告路智给原告发了三、四月份劳务费的70%(即6090元);2015年2月份,被告路智、金凤正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工资,至今还欠劳务费481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剩余劳务费,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810元。被告路智辩称:常逢江建羊圈的工程是我与金凤正合伙承包的,我负责启东资金,金凤正负责人工。我们只欠原告4810元工资。我与金凤正没有具体约定合伙内容。被告金凤正辩称:我与路智确实是合伙关系,具体合伙内容记不清了。常逢江建羊圈的工程是路智承包的,我仅仅负责招用民工,民工工资由路智从常逢江处要来后由我付给民工。我和路智欠原告4810元工资,因工程款结算不来,所以现无力支付民工工资。我从路智处收过62.8万元,这是几项工程的工人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路智、金凤正合伙承包了常逢江建羊圈工程,路智、金凤正未具体约定合伙内容。在工程施工中招用原告张举平干活,工程完工后支付了部分工资,现欠481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举平与被告路智、金凤正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付出了劳动,二被告就应当按约定全额支付工资。二被告未按约定全额付清原告工资,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二被告辩称因未结来承包款而无法支付拖欠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智、金凤正连带支付原告张举平工资4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路智、金凤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应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万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