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喻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终字第71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男,1985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喻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CP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厦门市往泉州市方向行驶,同日20时45分许行至国道324线224公里100米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刘某甲,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闽CCP3**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喻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喻某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甲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0月30日0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在晋江市安海镇鸿江路安海镇政府附近路段抓获被告人喻某。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喻某的亲属、闽CCP3**号车车主林某甲、租车介绍人林某乙均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1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吕某某、黄某某、谢某某、林某甲、杨某某、林某乙、胡某、陈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车辆勘查笔录、照片,物证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车辆借用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喻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及肇事车主等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喻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喻某诉称,其在肇事后即调头返回查看,因未发现被害人才离开,没有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请求改判。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晚8时45分前后,上诉人喻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租来的闽CCP3**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国道324线南安市水头镇侨美菜市场路段时,车辆右前侧碰撞行人刘某甲,致刘某甲落到路边水沟内。上诉人喻某调头回到现场查看情况,因未发现被害人,遂驾车离开现场。次日凌晨,刘某甲被发现时已经死亡。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上诉人喻某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上诉人喻某的家属、闽CCP3**号车车主林某甲、租车介绍人林某乙均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喻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6时前后,其二人发现一名约40岁的男子躺在水头镇侨美菜市场路口的水沟内一动不动,黄某某即报警。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被害人系其父亲刘某甲,刘某乙并指认南安市水头镇侨美路口的监控视频在2014年10月27日20时44分25秒至45分31秒中出现的行人为刘某甲。3.证人胡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晚上8时许,喻某驾驶闽CCP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二人行驶至国道324线南安市水头镇南侨路段的时候,喻某突然踩急刹车,其二人醒来后,喻某说好像车子撞到什么东西了,要调头回去查看一下,就在前面的中央分隔带缺口调头返回,没有发现路面上有什么东西,就驾车到官桥镇金发大酒店。停车后发现该车前挡风玻璃破裂,前引擎盖凹陷,右后视镜掉落,右侧三角玻璃破碎。后喻某将该车开到晋江市安海镇昌盛汽修厂修理。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8日下午1时许,喻某等人驾驶闽CCP3**号小型普通客车到晋江市安海镇埔边村昌盛汽修厂修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右下角破裂,右后视镜内侧玻璃缺失,右侧驾驶室副座旁边的三角玻璃破碎,右翼子板内凹,前引擎盖右侧局部凹陷,但车上没有血迹和毛发。次日其将该车修好交给喻某。6.证人林某乙、林某甲、杨某某的证言及车辆借用协议书,证实经林某乙介绍,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喻某向林某甲经营的智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闽CCP3**号小型普通客车。7.南安市水头镇侨美路口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10月27日20时44分25秒至45分31秒间,刘某甲从视频右侧道路横穿至左侧道路;同日20时45分45秒至45分51秒间,闽CCP3**号小型普通客车出现在视频内。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笔录,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被害人死于路边水沟内,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3处血迹、4块面积较大的碎片以及标有“HONDA”字样的右后视镜内侧镜片1个等物证。9.物证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谢某某处提取到其从闽CCP3**号小型普通客车置换下来的右后视镜及前挡风玻璃。10.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事故车辆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30日,南安市公安局从喻某处扣押闽CCP3**号小型普通客车1辆,闽CCP3**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大灯灯壳内侧破碎、右前转向灯灯壳破裂。11.南安市公安局南公刑鉴医尸字(2014)4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系交通事故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2.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上诉人喻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中,上诉人喻某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14.上诉人喻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肇事地点及其驾驶的肇事车辆。15.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上诉喻某的家属、闽CCP3**号车车主林某甲、租车介绍人林某乙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的家属对上诉人喻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喻某诉称其在肇事后即调头返回查看,因未发现被害人才离开,没有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经查,上诉人喻某在事故发生后对同车的胡某、陈某说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返回现场查看,因被害人被撞后跌落路边水沟而未能发现,而后离开现场,故不能认定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当,予以改判。上诉人喻某归案后能认罪,且其家属等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上诉人喻某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喻某交通肇事逃逸不当,予以改判,对上诉人喻某请求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新明代理审判员 蔡斯哲代理审判员 郑荧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小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