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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振荣诉被告大庆卓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大庆卓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22号原告赵某某,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大庆卓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永路3-2号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8602897-9。法定代表人黄旭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晶,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劳资科长,住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B1号楼1单元9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031977********。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大庆卓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大庆卓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8月退休,被告无故克扣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166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克扣工资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4565元,因被告拒绝,原告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所克扣的7月份工资1660元、经济补偿金456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已经发放,我们不欠原告工资,不同意给付,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2页,欲证明原告工资只开到6月份,7月份的工资没有开。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8月份代发工资2835元就是原告6月、7月份的工资之和,其中6月份1547元,7月份1288元,合计为2835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7月份工资未发。证据二、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原告),欲证明原告起诉事由经过仲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7月份工资发放表1份,欲证明原告7月应付工资1288元,已经给付。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1-7月份已经发放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相吻合。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担任门卫工作,于2014年8月办理退休。2015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克扣其2014年7月份工资为由向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委员会审理后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2015年1-7月份工资均已发放原告本人。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7月份工资,但被告举证能够证明原告2014年1-7月份工资均已发放,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情况,故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