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段有宝与蔺永峰、王延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有宝,蔺永峰,王延辉,滨州正盛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科威彩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段有宝。委托代理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永峰。被告王延辉。被告滨州正盛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延辉,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科威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公司经理。原告段有宝与被告蔺永峰、王延辉、滨州正盛商用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盛公司)、山东省博兴县科威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曙光,被告蔺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辉、正盛公司、科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有宝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段有宝与被告蔺永峰、王延辉达成借款协议,被告蔺永峰、王延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正盛公司、科威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余款未向原告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蔺永峰、王延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770000元;2、被告正盛公司、科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蔺永峰辩称,借款及数额均属实,但现在我方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被告王延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正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科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蔺永峰、王延辉向原告段有宝借款2000000元,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7日,原告分八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交付2000000元。2015年5月7日,被告蔺永峰、王延辉为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段有宝借款现金2770000元,月息一分二厘,按月付息,每月10日前付欠款人:蔺永峰王延辉”,被告正盛公司、科威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上述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单三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到原告款项后到期应予以归还。被告蔺永峰、王延辉尚欠原告段有宝借款本息2770000元,事实清楚,且被告蔺永峰对此予以认可,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正盛公司、科威公司为被告蔺永峰、王延辉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正盛公司、科威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蔺永峰、王延辉对原告段有宝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延辉、正盛公司、科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永峰、王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有宝借款本息2770000元;二、被告滨州正盛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科威彩钢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与被告蔺永峰、王延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滨州正盛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科威彩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蔺永峰、王延辉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0元,由被告蔺永峰、王延辉、滨州正盛商用厨具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科威彩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