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肥矿集团涿鹿安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肥矿集团涿鹿安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64-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肥矿集团涿鹿安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武家沟镇牛家窑村。法定代表人杜梦祥,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肥矿集团涿鹿安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泰仲裁字第5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泰山天盾矿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16.4万元欠款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生产停止、经营困难、濒临倒闭,所剩部分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另案法院先行查封,已在评估拍卖中。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偿还货款事宜正在协商中,尚需时日。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泰仲裁字第5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虎执行员 杨 林 地执行员 李 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尧(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