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三民初字第03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辛振民诉宋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振民,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3028号原告:辛振民。被告:宋飞。原告辛振民诉被告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振民诉称:我在平泉县榆树林子镇百岱营子村经营一加油站。2013年8月份,被告在我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因为没有现钱,给我打了五张欠条,合计10,137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2,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137元,并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宋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河北省平泉县榆树林子镇百岱营子村经营加油站。被告经营翻斗车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赊购柴油,为原告出具欠据5张,累计金额10,137元。2014年腊月,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8,137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赊购原告的柴油时,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柴油款8,13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款不还是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给付欠款利息,但双方在欠款时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振民人民币8,137元。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