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海华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寿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海华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寿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543号原告重庆市海华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枫桥街道硚田村7组,组织机构代码68890515-7。法定代表人李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茂斌,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明家街上,组织机构代码55675089-4。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顺风,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寿华,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顺风,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海华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寿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海华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海华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海华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重庆市海华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叶路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霖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