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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兰某、龙某恩容留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龙某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女,1978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容留吸毒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龙某恩,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5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容留吸毒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监视居住。现在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龙某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龙某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龙某恩将赵某某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长青楼五楼的住房租赁后,平时用于与兰某共同生活,二被告人并在该租赁房客厅内放置一台麻将机供他人娱乐,后被告人龙某恩与他人共同将一台赌博游戏机放置在客厅内。2014年7月中、下旬至2014年8月9日期间,多名吸毒人员前来玩赌博机和麻将机,并在该客厅内吸食冰毒。2014年8月9日凌晨,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兰某及龙某兵、龙某桥、龙某波、龙某华等吸毒人员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恩于2014年8月27日主动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龙某恩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兵、龙某桥、龙某波、龙某华、石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称量记录、检测报告书、毒品移交证明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龙某恩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按照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到案后亦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某、龙某恩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同时,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均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被告人龙某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三、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氯胺酮0.3克(公安机关均已扣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通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