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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齐殿民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殿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马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巴行初字第53号原告齐殿民,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张文忠,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所在地: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高希华,旗长。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旭阳,巴林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马振华,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齐殿民不服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忠,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侯文全、乔旭阳,第三人马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7日为第三人马振华颁发了蒙D-05090704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称,1994年5月6日原告依法取得了左旗集建(1994)第027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因各种原因未能建房,第三人于1999年无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建房,其在没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骗取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多次找第三人、村委会、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要求第三人停止侵害,可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蒙D-05090704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私有房屋登记申请书;2、建设用地批准书、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3、左旗集建(1994)字第0279号土地证档案(包括审批表、土地使用境界申报表、草图、附图、申请书)。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按照诉状陈述,在1999年时原告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就已经知道了村镇房屋登记部门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二、1994年就已经批给了原告宅基地,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建设,违背了有效利用宅基地的原则,也导致宅基地闲置,根据规定,宅基地闲置不能超过两年。三、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据材料齐全,符合登记发证要求,被告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9、10、16、23、39条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具备可撤销的情形。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土地境界审批表;3、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4、私有房屋所有权来源审批书;5、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6、建设用地批准书;7、房屋平面图;8、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登记收件(存根)。第三人述称,首先,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蒙D-050907040号房产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其次,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及土地具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第三人系林东镇三合村村民,1996年村民委员会将第三人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分配给第三人建房使用,第三人分得此地后建的房屋。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房屋所占的土地属于三合村集体所有,而原告的户籍不在三合村,不是三合村村民,无权取得三合村的宅基地,因此,原告取得(1994)第027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不合法的。综上,第三人在1996年依法通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分得的宅基地,并在此建房居住合法,多年来原告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村民委员会证明和现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1999年6月4日第三人提出房屋所有权申请;证据2,证明第三人土地使用四至情况及临户签字;证据3,证明第三人房屋四界情况;证据4,证明村民委员会确认产权情况;证据5,证明第三人建设房屋地点、位置、面积、建筑规模;证据6,证明第三人所建房屋用地经过原福山地乡土地管理所批准并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据7,证明第三人所建房屋平面状况;证据8,证明村镇登记部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建筑许可证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建筑面积不符,建筑日期跟房产证不符。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证明土地来源合法。被告质证认为,并没有超出选址意见的规模;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日期不代表在此期间没有建设;不能证实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虽然得到土地使用权证,但第三人档案中有相关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符合发证条件,因此上述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宅基地是村分给的。原告质证认为,证明是2015年开出的,建房是1990年的,时间相差太远。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四,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审批盖章是原福山地乡土地管理所,依据法律规定必须是县级以上批准;四至不清;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本案颁发的房产证有违法性。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5月6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下的左旗集建(1994)字第0279号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于1993年10月27日与原告东邻取得编号为21-0070256号土地使用权证。1996年3月25日原福山地乡土地管理所批准了第三人涉案房屋选址并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人于1999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于同年10月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蒙D-05090704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蒙D-050907040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即为第三人颁发蒙D—050907040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蒙D—05090704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7日为第三人马振华颁发的蒙D—050907040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雨审 判 员  石国发人民陪审员  丁国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