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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潘光兵、潘某甲、潘某乙、郭兆元、何兴珍诉谭小军、达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潘传霞、刘佳鑫、刘安华、唐付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兵,潘某甲,潘某乙,郭兆元,何兴珍,谭小军,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潘传霞,刘佳鑫,刘安华,唐付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潘���兵,男,生于1979年1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潘某甲,男,生于2004年4月21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潘光兵,男,系原告潘某甲之父。原告潘某乙,女,生于2010年8月17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潘光兵,男,系原告潘某乙之父。原告郭兆元,男,生于1946年7月13日,汉族。原告何兴珍,女,生于1947年9月7日,汉族。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爱军,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军,男,生于1975年4月16日,汉族。被告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龙泉社区侨兴西苑*幢*号。法定代表人:宋振国,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727916-6。委托代理人张江,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显忠,经理。委托代��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传霞,女,生于1963年3月27日,汉族。被告刘佳鑫,男,生于1986年3月7日,汉族。被告刘安华,男,生于1937年2月28日,汉族。被告唐付珍,女,生于1939年10月22日,汉族。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绍旺,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光兵、潘某甲、潘某乙、郭兆元、何兴珍诉被告谭小军、达州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潘传霞、刘佳鑫、刘安华、唐付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向锷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兵、郭兆元、何兴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爱军,被告谭小军,被告万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李洪军,被告财保达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臣,被告潘传霞、刘佳鑫及潘传霞、刘佳鑫、刘安华、唐付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0时左右,被告谭小军驾驶川S591**重型自卸车在达川区河新路2KM+300M处将停靠在路边的川SS71**号两轮摩托车撞到并碾压,致使该车驾驶员刘奎当场死亡、乘车人郭艳、潘某甲、潘某乙受伤,后郭艳抢救无效死亡。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谭小军承担主要责任,刘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谭小军赔偿原告郭艳死亡赔偿金674082元(487620元(24381元×20年)+潘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17175.5元(18027元×13年÷2)+潘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63094.5元(18027元×7年÷2)+郭兆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78元(6906元×11年)+何兴珍被抚养人生活费96684元(6906元×12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509元(49018元÷2),交通费1000元,共计929861元;2、判决被告谭���军赔偿潘某甲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59天)、护理费4720元(80元×59天)、营养费1180元(20元×59天)、鉴定费700元,合计61542元;2、判决被告万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财保达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方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视频资料;3、万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单2份;4、郭艳的住院病历、火化证;5、证明4份、租房合同原件2份、租金收据2份;6、潘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2份;7、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8、达州市达川区石板镇官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被告谭小军辩称,依法判决。我为本次事故的原告方垫支了5万元。被告谭小军向本院提交收���原件一份。被告万达运输公司辩称:1、刘奎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2、请求法院在确定责任比例时考虑本案超保近120万元;3、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潘某甲的相关赔偿;4、本案谭小军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5、死者郭艳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6、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酌定计算500元;7、谭小军垫支费用应当扣减;8、我司将川S591**车投保在被告财保达州公司,该公司应当依法理赔;8、川S591**车实际车主为谭小军,我公司为法定车主,根据挂靠合同,风险由谭小军承担。被告万达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达州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和自费医疗费保险公司不赔付。2、事故后,保险公司垫支85000元,���处理本案时予以扣减,5000元是交给医院,另80000元是交到万达运输公司的。3、肇事司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的户籍性质认定,其他主张偏高。被告财保达州公司向本院提交支付清单2份。本院依职权调取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卷宗资料复印件共计22页。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刘奎驾驶川SS71**二轮摩托车(载郭艳、潘某甲、潘某乙)从达川区河市镇向原新兴乡方向行驶,即日10时10分许行驶至达川区河新路2KM+300M(河市镇火车站卸货台)处遇被告谭小军驾驶川S591**重型自卸货车倒车,刘奎将车开往谭小军车辆后部停止,谭小军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将川SS71**二轮摩托车撞倒后碾压,造成刘奎当场死亡,郭艳受伤、潘某甲、潘某乙受伤。郭艳、潘某甲、潘某乙当即被送往达州骨���医院,其中郭艳经抢救于2014年7月4日死亡,用去医疗费59235.50元,潘某甲经治疗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禁止下床活动);2、加强左踝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14天拆线、3-4天换药一次;4、出院后每月复查DR一次,一年后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5、门诊随访;6、建议转当地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3374.71元。潘某甲于2014年7月10日住入达州市通川区红十字医院,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休息一月;2、院外适当左下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片;4、左下肢免负重三月;”用去医疗费1886.90元。潘某甲于2015年2月2日再次住入达州市通川区红十字医院取出内固定物,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一月;2、院外患肢适当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3714.17��。郭艳、潘某甲共用去医疗费118211.28元,其中被告财保达州公司支付了8.5万元,余款由被告谭小军支付。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小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郭艳、潘某甲、潘某乙无责任。同时查明,死者刘奎驾驶二轮摩托车存在超员、未戴安全头盔、乘坐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存在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违法行为。被告谭小军系川S591**号车实际车主,被告万达运输公司系该车法定车主,被告万达运输公司将该车在被告财保达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死者刘奎均持有机动车驾驶证(E),谭小军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两车均办理了行驶证。同时查明,潘光兵、潘某甲、潘某乙、郭兆元、何兴珍分别系死者郭艳夫、子、女、父、母。郭兆元、何兴珍共育有五名子女即郭强、郭峰、郭涛、郭蓉、郭艳。潘传霞、刘佳鑫、刘安华、唐付珍分别系死者刘奎之妻、子、父,母。死者郭艳户籍为农村居民,2013年3月1日与其夫和子女租住在达州市河市镇南大街道74号第二楼至其死亡。期间以带小孩为主,空闲时间作零工。其夫潘光兵于2009年2月起在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谭小军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交通肇事罪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5年1月3日作出(2014)达达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谭小军支付了原告方57000元,2014年11月20日双方约定其中2.5万元作为补偿款,不扣减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方开支医疗费达成剔除15%自费药品的一致意见,原告方共开支医疗费118211.28元,自费药品金额为17731.69元。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属实,依法应获得赔偿,对于责任划分,被告潘传霞、刘佳鑫、刘安华、唐付珍提起异议,认为死者刘奎驾驶车辆在事发前已经处于停止状态,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谭小军的违法倒车行为导致,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卷宗材料及证人证言,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谭小军承担主要责任、刘奎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正确,但从双方违法行为与发生事故的关联性看,死者刘奎超员、未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与发生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较小,刘奎车辆在无法通过时已经处于停止状态,即使该行为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如果被告谭小军能够在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是可以避免惨剧发生,故本院酌定死者刘奎承担20%的责任,谭小军承担80%的责任。死者刘奎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川S591**号车在被告财保达州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将款赔偿给原告。死者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在城镇,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同时本案另一死者也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相关标准按照城镇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额或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之规定,四川省2014年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18027元、69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潘某乙计算13年、潘某甲计算7年、郭兆元计算11年、何兴珍计算12年,前7年,潘某乙、潘某甲、郭兆元、何兴珍共计为18027元×7年=126189元,四人各占的比例为:潘某乙、潘某甲各占43.3%(63094.5元÷145525.8元(63094.5元(18027元×7年÷2)+63094.5元+9668.4元(6906元×7年÷5)+9668.4元)】、郭兆元、何兴珍各占6.7%,其各应分得54639.84元、54639.84元、8454.66元、8454.66元;七年后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额或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分别计算为:潘某乙54081元(18027元×6年÷2}、郭兆元5524.8元(6906元×4年÷5)、何兴珍6906元(6906元×5年÷5),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2700.8元。死亡赔偿金共计680320.8元(192700.8元+48762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被害人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告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告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因被告谭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已获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4509元(49018元÷2)错误,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45697元,丧葬费应为22848.5元(45697元÷2)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200元。本案伤者潘某甲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分别应为1160���(20元×58天)、4640元(80元×58天),原告潘某甲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原告潘某甲主张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潘某甲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2死2伤,原告总损失为:医疗费118211.28元(100479.59元+17731.69元)、死亡赔偿金680320.8元、丧葬费22848.5元、交通费200元、潘某甲残疾赔偿金4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46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76842.58元。本案另一死者刘奎应获赔555536元,共计1432378.5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保险公司理赔款按比例分配,原告所占比例61%,被告财保达州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73200元,在商业险中支付305000元,余款498642.58元,由被告刘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99728.52元,被告谭小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98914.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万元赔偿款、33211.28元医���费,还应赔偿340702.78元,被告万达运输公司对被告谭小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达州公司应赔偿378200元,已支付了85000元,还应赔偿293200元,原告方总损失876842.5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款项后,还应获赔733631.3元,其中55262元(潘某甲残疾赔偿金4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4640元、鉴定费700元)属潘某甲专属赔偿,应由其获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被害人提起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问题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潘光兵、潘某甲、潘某乙、郭兆元、何兴珍293200元;二、由被告潘传霞、刘佳鑫、刘安华、唐付珍在继承刘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光兵、潘某甲、潘某乙、郭兆元、何兴珍99728.52元;三、由被告谭小军赔偿原告潘光兵、潘某甲、潘某乙、郭兆元、何兴珍340702.78元;被告达州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55262元属原告潘某甲专属。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潘传霞、刘佳鑫、刘安华、唐付珍在继��刘奎遗产范围内承担1080元,被告谭小军承担4320元。(该款原告方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 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四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