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某坤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坤,男,1974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大专文化,原湖南省赤山监狱医院副院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19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永爱,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坤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徇私舞弊减刑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坤及其辩护人高永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玩忽职守被告人刘某坤系湖南省赤山监狱(以下简称赤山监狱)民警。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坤明知罪犯顾某灿(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有违规私藏、使用手机的行为不予制止、未上报狱政管理部门,反而与顾某灿互发短信13条、互通电话31次,并帮顾某灿交过二次手机费。顾某灿在赤山监狱服刑期间,被告人刘某坤还代顾某灿保管银行卡并把卡中现金取出来违规带进监狱交给其使用,还帮其带过菜、烟、衣服等违禁物品。由于被告人刘某坤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顾某灿脱离有效监管,使用手机指挥外来人员卢某(另案处理)、王荣勇(另案处理)等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达5000克以上。二、受贿1、2012年10月,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坤对罪犯甘某辉的照顾,顾某灿在赤山监狱第三监区送给被告人刘某坤3000元现金,被告人刘某坤收下了该3000元。2、2013年2月,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坤的照顾,顾某灿在赤山监狱第五监区监舍门口送给被告人刘某坤现金一万元,被告人刘某坤收下了该一万元。三、徇私舞弊减刑根据司法部、湖南省监狱管理局、赤山监狱的规定,罪犯私藏、使用手机两年内不得减刑。被告人刘某坤明知顾某灿有私藏、使用手机、违规使用现金、饮酒等违规行为仍为其出具了表现好的鉴定意见,分监区在评议顾某灿减刑问题时出具的评议意见为建议提请减刑。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坤在赤山监狱三监区参加了顾某灿减刑、假释监区长办公会,被告人刘某坤未指出顾某灿的违规行为且发表了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会议将顾某灿的减刑申请报到了监狱。后经赤山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顾某灿顺利减刑。被告人刘某坤于2014年8月18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坤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坤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应当以徇私舞弊减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坤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我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定罪科刑。被告人刘某坤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罪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的第二笔,顾某灿所送的一万元现金已用于给顾某灿买烟及日常用品,该笔不应认定为受贿;顾某灿属于监区管理,不在其管理范围内,顾某灿的减刑材料不应由其出具,顾某灿的年终鉴定表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在顾某灿减刑前,其并不知道顾某灿有私藏、使用手机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顾某灿使用手机指挥狱外人员贩卖毒品发生在第四监区,而当时刘某坤在赤山监狱第三、第五监区从事监管工作,刘某坤对顾某灿没有直接的监管责任。尽管刘某坤没有及时将顾某灿使用手机的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刘某坤的行为与顾某灿在赤山监狱其他监区使用手机指挥狱外人员贩毒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顾某灿使用手机指挥狱外人员贩毒5000克以上并没有得到法院判决书的确认,其行为是否属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尚不明确,故被告人刘某坤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顾某灿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坤对甘某辉的照顾而送给刘某坤3000元,此事并没有得到甘某辉的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受贿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坤收受顾某灿一万元现金,因刘某坤与顾某灿有经济往来,顾某灿向刘某坤借款二万元,双方约定了8分的利息,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顾某灿归还了二万元本金,但利息是否归还没有证据证实,此种情况下认定刘某坤受贿一万元证据不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徇私舞弊减刑罪,公诉机关既没有证据证实在顾某灿减刑之前,被告人刘某坤明知顾某灿有私藏、使用手机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在顾某灿减刑之前,刘某坤有徇私表现,且顾某灿不属于被告人刘某坤监管的犯人,故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坤犯徇私舞弊减刑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坤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一、玩忽职守被告人刘某坤系赤山监狱民警,曾担任过赤山监狱第三监区分监区长、第五监区生产干事、赤山监狱医院副院长等职。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顾某灿先后在赤山监狱第七监区、第三监区、第五监区、第四监区服刑。顾某灿在赤山监狱服刑期间,被告人刘某坤曾帮顾某灿保管银行卡,并从卡中取出现金违规带进监狱交给顾某灿使用,被告人刘某坤还违反规定帮顾某灿带过菜、烟、衣服等违禁物品。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坤先后在赤山监狱第五监区、赤山监狱医院担任生产干事、副院长,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坤明知在第四监区服刑的罪犯顾某灿有违规私藏、使用手机的行为,不仅未予制止、未上报狱政管理部门,反而与顾某灿互发短信13条、互通电话31次,并帮顾某灿交过二次手机话费。由于被告人刘某坤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顾某灿脱离有效监管,在监狱内使用手机指挥狱外人员卢某(另案处理)、王荣勇(另案处理)等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达5000克以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顾某灿的证言,证明顾某灿需要生活用品时便会跟刘某坤打电话,刘某坤也知道顾某灿使用手机,顾某灿与刘某坤还互相发过短信。刘某坤帮顾某灿带过现金、烟、茶叶、衣服、火锅之类的东西。刘某坤还帮顾某灿保管一张银行卡,顾某灿在监狱内使用的现金大部分是刘某坤从这张卡上取出来的。2013年底、2014年初,刘某坤还帮顾某灿交过两三次话费。2、证人曹某军的证言,证明曹某军与顾某灿一起在赤山监狱三监区服刑期间,看到顾某灿在监区内喝酒、使用手机、使用现金。顾某灿与刘某坤、任某等人走得很近,经常在一起喝茶。曹某军没有看到顾某灿因使用手机被处罚过。3、证人姚某飞的证言,证明姚某飞于2012年端午节前到赤山监狱第三监区一分监区服刑。姚某飞与顾某灿一同在三监区服刑期间,曾看到顾某灿先后拥有过四台手机并在监狱内使用现金。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任某发现顾某灿使用手机,便要顾某灿将手机交管教办或交刘某坤带出监狱。后顾某灿跟任某讲其手机已交刘某坤带出了监狱。5、证人顾某玲(顾某玲系顾某灿之胞姐)的证言,证明顾某灿在赤山监狱服刑期间给顾某玲打电话,一是为了了解家里的情况,二是找顾某玲要钱。2012年春节,顾某玲到赤山监狱看顾某灿时在沅江办了一张银行卡,这张卡交给了顾某灿的朋友保管。这张卡用来给顾某灿汇款。6、手机通话详单及短信清单,证明在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刘某坤与顾某灿互发短信13条、互通电话31次。7、台州市公安局关于要求将罪犯顾某灿解回重审的报告、台州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台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顾某灿涉嫌在监狱内使用手机指挥狱外人员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达5000克以上。8、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稳定工作的若干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违禁品进监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对在监内私藏、使用手机罪犯实行异地关押的规定》、司法部《关于加强监狱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湖南省赤山监狱罪犯考核实施细则》、《赤山监狱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若干规定》,证明监狱对罪犯使用违禁品的处理以及对罪犯进行考核都有明确规定。9、被告人刘某坤的供述,证明在顾某灿服刑期间,被告人刘某坤帮顾某灿保管过银行卡,违规帮顾某灿带过现金、烟、菜、衣物等物品。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顾某灿给刘某坤打过电话、发过短信,刘某坤还帮顾某灿交过两次手机话费。二、受贿1、2012年10月,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坤对罪犯甘某辉的照顾,顾某灿在赤山监狱第三监区送给被告人刘某坤现金3000元。2、2013年2月,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坤的照顾,顾某灿在赤山监狱第五监区O监舍门口送给被告人刘某坤现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顾某灿的证言,证明甘某辉刚到三监区的时候是在生产线劳动,后甘某辉想换一个轻松一点的工种,便找顾某灿帮忙。顾某灿找到刘某坤要其多关照甘某辉,并承诺以后会感谢刘某坤。后刘某坤给甘某辉安排了一个轻松一点的工作。之后,刘某坤从顾某灿姐姐的银行卡里取了一笔钱出来。当刘某坤把钱交给顾某灿时,顾某灿便从中拿了5000元给刘某坤,并对刘某坤讲这是甘某辉的一点意思,感谢刘某坤的关照。2013年春节过后的一天,刘某坤来五监区看顾某灿,顾某灿为感谢刘某坤一直以来的关照,在其平时藏钱的暗洞里拿了一万元现金用信封装好,在第五监区0监舍门口将其交给了刘某坤。2、被告人刘某坤的供述,证明2012年刘某坤所在的中队新进来一名叫甘某辉的罪犯,顾某灿对刘某坤讲过多次要其关照甘某辉,并承诺给两条烟给刘某坤。2012年10月,刘某坤从顾某灿姐姐的银行卡上取了15000元给顾某灿,顾某灿从中拿出3000元塞进刘某坤的口袋,并称“甘某辉那里,你拿3000元买烟抽,你还是要多照顾。”于是刘某坤便收下了该3000元,并把其当零用钱花了。2013年2月顾某灿调到第五监区服刑,刘某坤到第五监区去看顾某灿,顾某灿为感谢刘某坤的关照,在第五监区0号监舍门口,塞给刘某坤一个信封。刘某坤接过信封回去数了一下,里面有一万元现金。该一万元,刘某坤自己用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打牌输掉了。被告人刘某坤于2014年8月18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本案事实,还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坤的身份情况。2、公务员登记表、赤山监狱关于职务任免的文件,证明刘某坤在赤山监狱的任职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坤系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坤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坤的辩护人提出,顾某灿指挥他人贩毒发生在第四监区,而刘某坤当时在第三、第五监区从事监管工作,刘某坤对顾某灿没有直接的监管责任。尽管刘某坤没有及时将顾某灿使用手机的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刘某坤的行为与顾某灿在赤山监狱其他监区使用手机指挥狱外人员贩毒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针对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即使作为一名普通狱警,发现服刑人员有任何违反监狱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义务予以制止和纠正。被告人刘某坤身为赤山监狱的生产干事、赤山监狱医院副院长,发现罪犯顾某灿使用手机,不仅不予制止、不上报狱政管理部门,反而与顾某灿通话、发送手机短信、帮顾某灿交手机话费,被告人刘某坤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顾某灿在监狱内使用手机指挥狱外人员贩毒事件的发生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坤的辩护人提出,顾某灿使用手机指挥狱外人员贩毒5000克以上并没有得到法院判决书的确认,其行为是否属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尚不明确,故被告人刘某坤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针对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尽管法院目前暂未对顾某灿使用手机指挥狱外人员贩毒案作出判决,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顾某灿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台州市公安局关于要求将罪犯顾某灿解回重审的报告、台州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台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等证据来看,顾某灿在监狱内使用手机指挥狱外人员贩毒的事实基本可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坤玩忽职守,最终导致罪犯顾某灿在监狱服刑期间使用手机指挥狱外人员贩卖毒品,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给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被告人刘某坤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坤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顾某灿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坤对甘某辉的照顾而送给刘某坤3000元,此事并没有得到甘某辉的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受贿不能成立。经查,针对该笔受贿,公诉机关提供了顾某灿的证言与刘某坤的供述予以证实。尽管甘某辉没有认可其要顾某灿向刘某坤行贿3000元的事实,但顾某灿的证言与刘某坤的供述基本吻合,足以认定顾某灿为感谢刘某坤对甘某辉的照顾而送给刘某坤3000元的事实。甘某辉对此事承认与否,不影响刘某坤受贿罪的成立。被告人刘某坤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的第二笔,被告人刘某坤提出,其收受顾某灿一万元属实,但该一万元已用于为顾某灿购买烟、茶叶以及其他日常用品,不能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刘某坤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坤与顾某灿有经济往来,顾某灿向刘某坤借款二万元,双方约定了8分的利息,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顾某灿归还了二万元本金,但利息是否归还没有证据证实,此种情况下认定刘某坤受贿一万元证据不足。经查,顾某灿的朋友开投资公司需要资金,顾某灿便问刘某坤愿不愿意投资。2012年5月,刘某坤筹集了二万元交给顾某灿,双方约定月息5分。顾某灿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中称,至2014年2月止,共付给刘某坤3万至4万元,本息已全部付清,而刘某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则称:顾某灿资金紧张,无钱归还。刘某坤找顾某灿索要欠款时对顾某灿讲“我借给你的钱,利息可以不要,但本金要还给我。”顾某灿便于2014年2月找人转了二万元到刘某坤的工资卡上。由此可知,既使顾某灿未归还利息,刘某坤与顾某灿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因刘某坤自愿表示放弃利息而消灭。辩护人称顾某灿仍欠刘某坤利息未还之观点不能成立。另公诉机关提供的顾某灿的证言与刘某坤的供述均可证实,顾某灿送给刘某坤一万元是为了感谢刘某坤的照顾,并非向刘某坤归还利息或者要刘某坤帮其代购物品。故被告人刘某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坤提出顾某灿属于监区管理,不在其管理范围内,顾某灿的减刑材料不应由其出具;在顾某灿减刑前,其并不知道顾某灿有私藏、使用手机的行为;犯人年终鉴定表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徇私舞弊减刑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坤的辩护人提出,按照有关规定,只要没有触犯禁止性规定,达到一定分数就可以减刑。因顾某灿不属于刘某坤监管,且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在2012年9月提请顾某灿减刑前,刘某坤明知顾某灿有私藏、使用移动电话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坤在顾某灿减刑事件中有徇私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坤犯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经查,为指控被告人刘某坤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顾某灿、曹某军、姚某飞、任某的证言,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交易凭证,2011年度罪犯年终总结鉴定表,《湖南省赤山监狱罪犯考核实施细则》,《赤山监狱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若干规定》,监区长办公会议研究罪犯减刑、假释记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刑执字第284号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人刘某坤的供述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顾某灿在本次考核时段共获考核分119分,2011年改造质量评估年度等次为A等。按照《赤山监狱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若干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A等或B等,考核分在80分以上的,可呈报减为20年有期徒刑,120分以上的,可呈报减为19年有期徒刑。凡一次性被扣考核分5分以上的,半年内不予减刑、假释;凡被警告、记过、禁闭、严管处罚的,一年内不予减刑、假释;凡因私自使用或私藏手机受处罚的,两年内不予减刑、假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提请顾某灿减刑前,刘某坤明知顾某灿有私藏、使用手机的行为或其他在一定期限内不予减刑的行为。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顾某灿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其考核分或考核等级达不到减刑的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坤犯徇私舞弊减刑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刘某坤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坤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某坤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说明显示2014年8月18日,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干警到赤山监狱依法传唤刘某坤到案并对其进行了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刘某坤如实交代了其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坤系被抓获归案而并非自动投案。故被告人刘某坤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坤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就玩忽职守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坤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坤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对被告人刘某坤的违法所得一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坤的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赵永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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