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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东友诉韩露、安阳新海洋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东友,男。委托代理人敦新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露,男。原审被告何九娣,女。原审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商检局对面。法定代表人张钰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系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东友、原审被告韩露、何九娣、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洋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2时30分许,在安阳市东风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南侧,韩露驾驶的豫ETD0**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大道南约20米处时,与行人朱东友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中发生相撞,造成朱东友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东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东友先后被送往安阳市灯塔医院及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左胸部外伤、双肺挫裂伤;3.腹部外伤。2014年2月5日,朱东友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0628.25元。经朱东友申请,法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东友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东友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前2个月2人护理,后2个月1人护理;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8000元左右。朱东友支付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40元、住宿费98元。江苏省邳州市八义集镇八集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证明,证明朱东友系该村村民,在家无责任田及承包土地,常年在外以打工为收入来源��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街道办事处李七里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朱东友自2000年至今在该村东头路东常年居住,以打工为生。朱东友主张误工费,提交其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并称其受伤后,由安阳市北关区乐邦家政服务部及其哥哥朱孝恒、姐姐朱伟护理。何九娣先前向朱东友支付医疗费1314.5元,该费用不包含在朱东友诉请之中。另查明,豫ETD0**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新海洋汽车出租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何九娣,韩露系何九娣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韩露的从业资格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原审法院认为,朱东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主张的合法部分,应予得到赔偿。韩露系何九娣雇佣的司机,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系事故车辆豫ETD0**号车的��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朱东友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何九娣承担赔偿责任。朱东友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住宿费98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朱东友主张医疗费为29454元,经核算其提交的三张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29453.75元;结合朱东友住院治疗情况,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营养费应为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朱东友提交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不能合理证明其误工收入,其主张误工费28197元过高,误工费应为20127.54元(22398.03元/年÷365天×328天=20127.54元);朱东友提交安阳市北关区乐邦家政服务部收据不能合理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其主张护理费17434元过高,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15873.0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2人+29041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2个月×1人)=15873.09元];朱东友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其主张交通费868元,结合其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以340元为宜;朱东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以7000元为宜;朱东友主张中介费2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何九娣先前支付朱东友医疗费1314.5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朱东友花费的医疗费为30768.25元。综上,朱东友的各项损失共计127352.88元(其中包含何九娣先前支付朱东友的医疗费1314.5元,该费用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并支付何九娣)。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618.2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超出部分21618.25元应由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朱东友。剩余的其他费���共计95734.6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朱东友。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韩露的从业资格证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系在事故发生时间之后,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朱东友损失,但韩露初次领证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其在领证后既具备了驾驶出租汽车的资格,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朱东友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东友提交的工资表虽不能证明其主张误工收入的合理性,但其提交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现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已不再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以打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朱东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因该鉴定费系朱东友为确定其本次事故造成���体伤害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朱东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27352.88元(包含被告何九娣先前支付原告朱东友医疗费1314.5元,该费用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被告何九娣);二、驳回原告朱东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7元,原告朱东友负担277元,被告何九娣负担2820元。宣判后,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主要收入并未连续一年来源于城镇,且未连续一年居住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错误;2.上诉人承保的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超过3000元;3.原审认定误工时间过长,应当参照公安部误工标准120天计算误工费;4.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请求依法改判判决第一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东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露答辩称,对原审判决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何九娣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新海洋汽车出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露驾驶豫ETD0**号小型轿车与朱东友相撞,造成朱东友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韩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东友无责任。豫ETD0**号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朱东友的合理��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工资表、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现居住地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判决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朱东友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称朱东友主要收入并未连续一年来源于城镇,且未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错误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韩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东友无责任,且朱东友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称其承保的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承担��要责任,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朱东友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前2个月需2人护理,后2个月需1人护理,原审法院根据朱东友受伤及鉴定情况认定误工时间328天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过长,应当参照公安部误工标准120天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受害人伤残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桢 关注公众号“”